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0號抗告人 許勝雄 相對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亨格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3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5月26日;詎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105年9月9日下午2時34分致電相對人,告知伊於105年月9月5日及同年9月23日分別匯款2萬8,000元及2萬2,000元至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銷帳帳戶清償債務,並會分期匯款清償,相對人乃告知已經收訖此2筆款項,剩餘期數再請匯入前開帳戶銷帳即可,訴訟程序僅形式程序請勿掛慮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其分別於105年月9月5日及同年9月23日清償分期款2萬8,000元及2萬2,200元云云,其所稱之意,顯係就票據債務之數額有所爭執,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上之爭執,均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