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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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上訴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啟煌 被上訴人 呂旭東
呂旭亮 陳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啟煌為上訴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茂男 ,嗣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9月14日判決宣示後之同年9月30日變更為黃啟煌,有上訴人提出之第4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簡茂男之法定代理權固已消滅,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啟煌於105年10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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