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雯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雯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雯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復因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均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5、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表:受刑人蔣雯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5日│104年5月26日│104年8月20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29號、第│偵字第129號、第│偵字第263號│││130號(聲請書漏載│130號(聲請書漏載││││130號)│13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7│105年度審簡字第97│105年度易字第31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19日│105年7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7│105年度審簡字第97│105年度易字第319││││號│號│號││判決├───┼─────────┼─────────┼─────────┤││判決確│105年4月7日│105年4月7日│105年8月22日│││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32號│字第2032號│字第4532號││├─────────┴─────────┴─────────┤││編號1、2、3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日│104年10月11日│105年1月3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88號│毒偵字第1520號(聲│毒偵字第1520號(聲││││請書漏載)、105年│請書漏載)、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度毒偵緝字第16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607│105年度審字第1982│105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號│號│1982號││├───┼─────────┼─────────┼─────────┤││判決│105年7月22日│105年9月26日│105年9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607│105年度易字第1982│105年度易字第1982││││號│號│號││判決├───┼─────────┼─────────┼─────────┤││判決確│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4日│││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457號│字第5530號│字第5530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助1550號)││││├─────────┼─────────┴─────────┤│││編號5、6經定執行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