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峰品乳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枝全 相對人 林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清山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不定期,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買賣貨款及票據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林清山 積欠聲請人貨款,合計682,590元(計至101年4月10日止),經雙方簽立切結書,約定分3期攤還(清償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30日及未載明),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貨款。詎前揭債務屆期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貨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02,59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約書、切結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陳稱略以:本件欠款應為582,590元,又待8月10日聲請即可撤回等語。
四、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相對人如對系爭債權之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是本院據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審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陳上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芳功││252│建│00│77│18.4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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