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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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力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力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須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上行駛,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遭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被告申力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力瑋於民國108年9月3日16時30分許至17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道15公里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申力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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