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83號原告 方美香 被告 陳重生
蘇思鴻 游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原告與被告陳重生間就起訴狀所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蘇思鴻應將登記日期為108年3月11日、收件字號為汐地字第27050號之信託登記及被告游佳鈴應將登記日期為109年3月13日、收件字號為重汐登字第5540號之信託登記塗銷。經查,前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25萬元,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核為607萬4,650元(計算式如附件)。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與系爭不動產相鄰近房地於109年4月間之交易價額每坪約30萬7,858元,經換算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應核定為607萬4,650元(計算式:
307,858元÷3.3058×65.23平方公尺=6,074,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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