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與告訴人 于能英 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他有還手,我有受傷、我們是互毆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36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8年6月1日下午18時42分許,我要去東大路四段258號的7-11買東西,我停車停好並下車買東西,卻遭後方車輛(7572-VU)穿黃衣的駕駛為了求自己方便並下車與我理論,並走到駕駛座旁說「路是你家的喔?」,我便將車改停至7-11的停車場內,停好後我下車等7572VU的駕駛,他從7-11出來後,我跟他說「停個車有那麼嚴重嗎?」,然後他就把他買的東西放車上,便走向我然後動手打我;穿黃衣服的男子是用拳頭毆打我;我嘴角有擦傷,還有左手手臂有擦傷及左手無名指擦傷瘀血;(問:有無回手傷害7572-VU的黃衣駕駛?)沒有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而被告亦陳稱:當下我因為對方的口氣很不友善,他車子占用到車道,我下車請他移車請他停7-11的停車場還是往前停,不要占用到大家的通行,所以我就覺得對方口氣很差才動手毆打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 佐以 告訴人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經比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就其傷勢之陳述,核與告訴人所證述受傷之過程與結果相符,復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內容均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記載及畫面,未見告訴人有何還手之紀錄或動作,有上開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所辯本件係互毆,要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按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客觀上並無存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尚未有侵害存在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既為先出手攻擊之人,縱令其認告訴人有回擊情事,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無業,暨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06號被告廖大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弄○○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川於民國108年6月1日晚上6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于能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于能英頭部,致于能英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于能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廖大川警詢、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于能英警詢、偵查中指訴。
3、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4、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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