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源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源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27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治之效,是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所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顯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其所為當均無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固曾取得上開自小客車,然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業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見
106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94號被告鄒源國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源國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復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3日後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明知 黃偉振 (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台(係王 楊麗雲 所有、於106年8月13日某時,在 王楊麗雲 所停放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800巷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黃偉振取得,再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躲避警方追緝。嗣於106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48公里處為警查獲(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源國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偉振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王楊麗雲於偵訊時之陳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輛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車輛,即遽令使負竊盜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