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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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4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告 王士銘張明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簡○○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士銘即張明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為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其債權不存在;聲明第7項為被告簡姓人士(另命原告補正年籍資料如下述)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查,前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計7,200萬元,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市場之交易價值核為1,054萬8,41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4萬8,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萬3,840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提出起訴狀所載被告簡姓人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四、依被告人數提出相應份數之起訴狀繕本暨完整證物,如起訴狀繕本份數不足或有任1份繕本未附完整證物,視為未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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