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2209號債權人康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文源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首御營造有限公司、 陳楷茵 (原名: 陳美雲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26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撤銷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若公司撤銷並清算完結者,其法人格消滅,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若以之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經查,債務人首御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解散並經清算完結,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楷茵(原名:
陳美雲)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楷茵(原名:陳美雲)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