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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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ONGMINGKANG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107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OONGMINGKANG前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電子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單聲沒卷第3頁至第4頁),而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5頁至第6頁、第29頁及其反面),且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