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聲請人 楊碧玲 相對人 楊秀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楊碧玲所提存之新臺幣52萬1,524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壢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21,524元為反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後,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惟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依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案卷所示,僅聲請人楊碧玲一人,聲請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提存人。從而,聲請人楊碧玲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