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以依親之事由獲得來台居留權,居留之地址為高雄縣路○鄉○○路○○巷八0之一號之原告住所。來台後被告曾返回越南探親兩次,最近一次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詎被告竟自此即未再返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曾打電話跟原告父親說會回家,然卻仍不見被告返家,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寫信給被告,惟仍無被告信息,嗣原告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入境台灣,原告因此到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請求協尋並刊登報紙尋人,然迄今均未有被告之消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告寫給被告之書信影本及尋人登報影本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春 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很久未住在一起,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回越南後,都沒有再回來,我們曾試著聯絡但沒法聯絡,被告曾打電話給鄰居(同是越南新娘)要鄰居告訴我們,說她不要回來,要我兒子再娶,今年三月打電話給我說要回來,我說好但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內容顯示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前開回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人民,婚後被告取得在台居留權,居留之地址為高雄縣路○鄉○○街○○巷八0之一號之原告住所,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至今,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後亦未回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