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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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摯陞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一支(事後已丟棄,並未扣案),將該扳手插入機車之鎖頭而予以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其母親 金楊秀蘭 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電門著手竊取該輕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得手後,並將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HZ─七一○號)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輕型機車上留供己用,竊得之QRB─八○三號車牌則丟棄在高雄市小港醫院旁之大排水溝內而未尋獲。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甲○○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持以行竊之一字型扳手一支,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繪製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是核被告持該一字型扳手一支著手竊得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慾,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損害不大,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而供竊取機車所用之一字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扳手丟棄在高雄市小港醫院旁之大排水溝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顯然該一字型扳手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竊盜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母親所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且乏證據證明該機車鑰匙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