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口(西向東)處,因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警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前,並無收到任何有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照相附件。異議人對此裁罰自屬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經原舉發警察機關以郵政掛號送達並經受處分人住所地之大廈管理人員代收者,依前開法律規定其送達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B0000000號)各一紙附卷可稽。嗣異議人雖以未收受任何有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照相附件等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結果,業據該大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二○○一九四三○號函覆略以:異議人甲○○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該大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大宗掛號函件(掛號號碼:○五九九○一號)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住所地之大廈管理人員簽章代收之事實,有該代收掛號之大廈管理人員蓋用收發專用章於掛號函件收據回執聯一紙可據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足認原舉發警察機關確已依法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無誤,則異議人仍執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即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