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原告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子○○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癸○○○被告戊○○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辛○○、甲○○、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施萬 見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年,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日止,本金屆期清償,利息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機動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上述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 施萬見 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死亡,被告辛○○、庚○○、丁○○、己○○、癸○○○、戊○○及訴外人 林施素盆 為其子女,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林施素盆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死亡,被告丙○○為其配偶,被告甲○○、乙○○為其子女,依法應遞繼承上開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庚○○、丁○○、己○○、癸○○○、戊○○就上述借貸、拍賣後部分受償及繼承等情,未予爭執;被告辛○○、甲○○、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訴外人施萬見因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辛○○、庚○○、丁○○、己○○、癸○○○、戊○○及訴外人林施素盆為其子女,自其死亡時起,承受本件借款債務,又林施素盆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死亡,被告丙○○為其夫,甲○○、乙○○為其子女,自其死亡時起,遞承受本件借款債務,依前開法條,被告九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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