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2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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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等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共計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捕後,移送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在該司令部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獲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十九)日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受羈押期間共計一百一十九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罪嫌,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逮捕後,拘留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同(二十)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訊畢後,諭知收押,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管訓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二四六號一份在卷可按,並據本院調取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十五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經上述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五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於同
(十九)日開釋移交職訓第三總隊管訓執行矯正處分,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一百十九日。爰審酌聲請人甲○○受羈押時正值人生壯年時期,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則聲請人甲○○請求賠償金額於三十五萬七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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