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損及信用卡名義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均屬不輕,惟念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而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上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其中第一聯顧客收執聯被告稱已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第二聯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第三聯商店自存聯有扣案),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其中第一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顯然業已滅失,而第二聯、第三聯已分別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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