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旋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遭違法羈押共計七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三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項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復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予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則依前所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三、再者,「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法理,不論何訴訟程序皆有適用之,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請求審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立有明文,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所規定,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聲請人於受羈押當時,確有結夥持槍傷人之不法行為,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危險性甚高,難認毫無叛亂嫌疑,雖嗣經檢察官偵查而認查無具體叛亂事證,並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己身之重大過失,又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一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覆議,該案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其內容屬實,並有該決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與前揭已確定之決定書,即為同一事件,故聲請人就此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