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緝字第一八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二年間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遙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由該綽號「阿遙」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上開地點後,連續由乙○○持綽號「阿遙」者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用之T型扳手一支(未據扣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右前門車鎖撬開後,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電鑽及砂輪機各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以及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電鋸、電鑽及電磨等物(價值約一萬元),並將前開竊得之物以九百元之代價轉賣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後購買毒品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丁○○即當場目睹被告竊盜之人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T型扳手係鐵製工具,質地堅硬、末端尖銳,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以T型扳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右前門車,並竊取該車內之電鑽及砂輪機等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以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取該車內之電鋸、電鑽及電磨等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遙」者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二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他人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隹,及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遙」者持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為綽號「阿遙」者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