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每個仿冒皮夾以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價格進貨,再以一千元售出;每個仿冒手提包以一千元進貨,以一千五百元售出」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於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亦同此旨。㈡從而,本件被告甲○○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尚未售出獲利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惟犯後坦知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於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列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二者之法定刑相同,僅於文字上就構成要件內容有若干修正,是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商標法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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