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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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逼被害人上車,不准其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以強逼被害人上車,不准其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以強逼被害人上車,不准其離去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 吳安峰 共借款五次(借款時間均不詳),每次均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乙○○均僅實際給付六萬元」、「甲○○、乙○○、丁○○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甲○○對丙○○恫稱:要將其帶去活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吳安峰於本院之指述」、「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莊新德 於本院之證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乙○○二人,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甲○○、乙○○、丁○○三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及被告甲○○、乙○○二人間就前開重利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五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恫嚇丙○○要將之活埋,然此係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乙○○係五次重利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為四次,有所未合,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被告甲○○於本案中居於支配主導地位、被告丁○○於本案係受支配指揮角色、被告甲○○、丁○○現時身體狀況均不甚理想,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乙○○二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現全身性二至三度百分之八十五燒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身體狀況不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鋁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此經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