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三號),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大份田七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另經本院裁定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燕巢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時四十六分,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查獲,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查獲當日經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