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七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因附載之案外人 魏昭 一下車小便跌倒受傷,甲○○報警處理時被警員查獲酒後駕車等情,業據甲○○於警員 陳信宏 偵訊(調查)時供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我駕駛輕機車VIW─三九○號...在台南市○○路○段○號由東向西行駛,因 魏昭一 要小解上廁所,我停車他自行前往路旁而摔倒受傷,我報警請求救護車送醫院,而接受酒精測試。...酒精測試值為○.九八MG/L。...喝二瓶參茸藥酒。」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酒精測試表各一張在卷可考,參以警員陳信宏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其所為告發應屬可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日有喝酒,但未駕車云云,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供調查,且所辯與其於警訊中所供齟齬,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而將受處分人之異議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魏昭一在路邊攤飲酒後離去之際魏昭一小解時不慎跌倒受傷,其並未駕車,員警到現場時僅發現抗告人之車輛,並未有何證據證明抗告人酒後駕車云云。
三、查抗告人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員訊問時供承不諱,且抗告人自承魏昭一因小解時不慎摔傷地點即在其停放機車處,是本件應係抗告人搭載魏昭一離去飲酒處所時途中魏昭一至路邊小解時跌傷,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原法院裁定亦無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