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R○○
l○○j○○k○○訴訟代理人E○○上訴人W○○
K○○卯○○辰○○庚○○○P○○○午○○巳○○未○○酉○○寅○○申○○v○○○甲甲○天○○玄○○亥○○C○○L○○宇○○宙○○c○○a○○Y○○h○○p○○○u○○○i○○b○○t○○○B○○○o○○○A○○○f○○Z○○甲○○己○○丙○○O○○○甲乙○○r○○○子○○○戊○○乙○○丁○○戌○○○癸○○壬○○M○○s○○○z○○y○○w○○x○○N○○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q○○
n○○上訴人Q○○○
X○○T○○U○○S○○m○○D○○G○○F○○I○○e○○d○○g○○V○○被上訴人辛○○
H○○黃○○地○○J○○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辛○○主張: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狀態為目的,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至其分割方法則有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二者,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審以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人使用,幾成荒地,且面積僅六二七平方公尺,詎共有人數卻達八十一人,且其中不乏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僅約二平方公尺餘者,若以原物為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顯難為有效並符經濟利益之運用,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以謀兩造之利益,認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之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其主張之方法而為分割,並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請鈞院駁回其上訴,以符法制云云。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不准上訴人等主張之分割方案,其理由為上訴人R○○、l○○、j○○及k○○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致被上訴人辛○○取得部分成三角形,前後端皆狹,無法有效建築利用,且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參照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意旨,自非適當。本件共有物如經細分,非但無經濟效益,且不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社會經濟目的,應以變賣方式,分配價金於共有人,以杜紛爭云云。惟據上述理由本無可議,但因上訴人等就本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均經出賣於鄰接地同段一○三─八地號所有權人E○○,因此請准予依照附圖所示分割,是則分割後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地形為正方形,其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亦隨之增值,兩蒙其利並可消弭紛爭等語,資為抗辯。在本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判決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村○○段一○四─八地號,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A、B二筆,A部分面積五二點六五六五平方公尺係包括上訴人R○○持分七七一三分之五九八及上訴人l○○、j○○及k○○各持分九二五五六分之一九九等四人應有部分合計面積,請分配予上訴人等四人按應有部分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五七四點三四三五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按應有部分面積負擔,其餘由被上訴人等及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面積負擔。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復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 林劉粒 、p○○○、z○○、Q○○○、T○○、S○○、G○○、g○○住所遷移不明,Y○○無送達回證,甲○○出國,e○○、d○○拒收,戊○○、癸○○寄存送達遭退回,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受合法通知,此有上訴人之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該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復未能全部到庭同意由本院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