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給原告甲○○○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分別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以下同)壹仟玖佰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捌元,應給付原告甲○○○伍佰參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由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持預藏之尖刀及西瓜刀各一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六號五樓 吳進來 住處,持尖刀猛刺坐於客廳沙發上吳進來之頭部、胸部、手臂等部位,致吳進來因胸腹部三處刺裂傷造成肺臟破裂、胸腔大量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繼而追殺原告丙○○,以西瓜刀砍殺逃至陽台之原告丙○○頭部、腰部、胸部、手臂,致丙○○受有頭部、左肩、右臂、左側腰、前胸、右手、左手多處深度挫裂割傷及左手肌腱斷裂之傷害;繼而在主臥房以西瓜刀砍殺 吳仲凱 頭頸部,致頸動脈破裂大出血死亡;繼而在和室以尖刀猛刺 吳少清 背部、後胸部、四肢等處,致背部三處刺裂傷造成肺臟破裂、重度胸腔出血休克死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四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殺人罪,處以死刑確定在案。
(二)死者吳進來為原告丙○○之配偶,為原告甲○○○之次子;死者吳少清、吳仲凱為原告丙○○之長子、次子。被告不法侵害吳進來、吳少清、吳仲凱三人致死,又不法殺害原告丙○○未遂,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等如下列金額:
1、原告丙○○請求部分共計一千九百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八元:⑴吳進來死亡而支出喪葬費四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丙○○為吳進來之配偶,因吳進來之死亡而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⑵吳少清死亡而支出喪葬費三十九萬元,吳少清為原告丙○○之長子,原告丙○○因吳少清之死亡而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⑶原告丙○○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六十歲退休,依台灣女性平均餘命表,以年齡
六十歲為標準,其餘命為二十一點一三歲,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每年每人可請求七萬二千元,原告有吳少清及吳仲凱二名兒子,則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則可請求扶養費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元(72000x20.00000000x1/2=723290元)。
⑷吳仲凱死亡而支出喪葬費三十九萬元,吳仲凱為原告丙○○之次子,原告丙○
○因吳仲凱之死亡而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又同上述自得請求扶養費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元(72000x20.00000000x1/2=723290元)。
⑸原告丙○○本身受傷部分:原告丙○○任職於楠梓印刷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
十二月之薪資為二十八萬零八十六元,平均月薪資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遭被告砍殺受傷,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仍無法工作,故而以六個月計算,其工作損失為十四萬零四十六元(000000x0.5=140046元)。另原告受傷後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2、原告甲○○○請求部分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⑴扶養費:死者吳進來係原告甲○○○之子,原告另有二名兒子 吳進忠 及 吳進吉
,故而依法可請求扶養費全部之三分之一。甲000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六十六歲又四個月,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生命餘命表記載餘命為十五點五六歲,亦即可請求十五點五六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之記載其第十五點五六年之基數為14.00000000故而其計算式為72000x14.00000000x1/3=359743.,共得請求扶養費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子吳進來死亡,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紙、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職證明單影本一紙、健仁醫院醫療費證明與收據影本各一紙、喪葬費收據影本五紙、估價單影本二紙、高雄市政府公墓收據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是有殺死吳進來、吳少清、吳仲凱三人及殺傷丙○○,當時使用的兇器是西瓜刀與尖刀,但沒有錢可以賠償;對刑事判決已確定沒意見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四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八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持刀殺害吳進來、吳少清、吳仲凱三人致使當場死亡,及殺害原告丙○○未遂致使受有前述之傷勢,被告應負殺人及殺人未遂罪,業經刑事判決處以死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引用前開刑事案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調上開刑事案卷核明屬實,參酌刑事案卷內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一、二審審理時承認犯罪行為之供述筆錄,證人 盧勝國 之證言,及所存相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對現場所留血腳掌印與被告腳掌紋相符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確有以殺人犯意持刀殺死吳進來、吳少清、吳仲凱三人及殺害丙○○未遂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殺死吳進來、吳少清、吳仲凱三人及殺害原告丙○○未遂致使受傷害,原告丙○○為死者吳進來之妻、死者吳少清、吳仲凱之母,原告甲○○○為死者吳進來之母,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⒈喪葬費用:原告丙○○主張其為死者吳進來支出喪葬費四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
,為死者吳少清、吳仲凱各支出喪葬費三十九萬元,合計一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提出喪葬費收據影本五紙、估價單影本二紙、高雄市政府公墓收據影本一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尚與常情相符,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原告丙○○主張其現年四十歲(00年00月0日生),任職於楠梓
印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六十歲退休,依台灣女性平均餘命表,以年齡六十歲為標準,其餘命為二十一點一三歲,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每年每人可請求七萬二千元,原告有吳少清及吳仲凱二名兒子,可期望獲扶養,則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則可請求扶養費各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元(72000x20.00000000x1/2=723290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減少工作損失:原告丙○○為被告殺傷,受傷時原任職於楠梓印刷公司,八十七
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為二十八萬零八十六元,平均月薪資為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遭被告砍殺受傷,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仍無法工作,故而以六個月計算,其工作損失為十四萬零四十六元(000000x0.5=14004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個一紙可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主張被告殺死其夫吳進來及其二子吳少清、吳仲凱,致
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衡諸常情,原告丙○○精神痛苦固屬真實,惟其請求金額尚屬過高,審酌被告係冷作工人,每日薪資約二、三千元,月入九萬元以下,尚有妻、小孩等三人賴其扶養,原告 陳月應 係家庭主婦等情狀,認原告丙○○請求上述吳進來及吳少清、吳仲凱等三人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三百萬元即合計九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另原告丙○○子其本身受傷後精神亦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經核丙○○所受傷勢非輕,僅因幸運而存活,斟酌上述情狀,此部分請求衡情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甲○○○部分:⒈扶養費用:死者吳進來係原告甲○○○之子,原告另有二名兒子吳進忠及吳進吉
,故而依法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全部之三分之一。而原告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六十六歲又四個月,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生命餘命表記載餘命為十五點五六歲,亦即可請求十五點五六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之記載其第十五點五六年之基數為14.00000000故而其計算式為72000x14.00000000x1/3=359743,共得請求扶養費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子吳進來死亡,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云云。經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及前述被告之家庭狀況與經濟收入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三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原告丙○○部分為喪葬費用一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扶養費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減少工作損失十四萬零四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原告甲○○○部分為扶養費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共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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