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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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交通罰鍰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三十一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刑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乃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十二號之交通罰鍰確定案件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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