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二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A(即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俗稱搖腳丸),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二樓之「BOSSPUB」店內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矢口否認有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MDA陽性反應,既有臺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於警卷及偵查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在警訊時既自承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裝等語明確在卷,且該尿液初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八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00二九五號檢驗成績書在卷足稽,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A陽性反應,復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四六四四七號檢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A之犯行無訛。原審為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尿液檢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容係於當兵前應同學之邀至PUB,於不知情下誤飲摻有搖頭丸之飲料,或因感冒飲用感冒糖漿所致,其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按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及MDA陽性反應,顯見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疑,其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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