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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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 吳和利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債務已因訴外人 黃榮仁 債務承擔而免責:
⒈本件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銀行經理、副理、承辦員出面介紹且主導,被上訴
人銀行經理等人代表銀行以債權人身分與訴外人黃榮仁訂立契約由訴外人黃榮仁承擔上訴人之債務,關此,由承辦員 李政錕 、副理候 丁讚 及黃榮仁之證詞即可知悉:
⑴李政錕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證稱:「(有無處理甲○○
與黃榮仁房子買賣﹖)是經理 鄭萬其 介紹的。」「( 陳恆 代書是誰找的﹖)代書是經理鄭萬其認識的。」再參諸黃榮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0號案件(以下簡稱 陳恆背 信案)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稱:「當時向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買」(證物一)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銀行經理等人介紹且主導,否則黃榮仁豈會主觀認知係向被上訴人銀行購買本件系爭房地,而非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辯稱未介紹本件買賣實屬虛詞。
⑵被上訴人銀行之經理等人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係代表被上訴人以債權
人身分處理本貸款承擔之事實,被上訴人銀行副理 侯丁讚 及承辦員李政錕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訊時稱:「(當時八十一年在談本件買賣時,有誰在場﹖)銀行方面鄭萬其及我(即侯丁讚),還有李政錕」「銀行方面我(即李政錕)和經理、副理在場」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既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上班時間由經理、副理及承辦員代表銀行在場﹖顯見經理等人係代表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處理本件貸款承擔事宜甚明。
⑶又,李政錕於陳恆背信案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偵訊及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庭訊時證稱:「(辦理過戶時在場計算貸款餘額﹖)我只說如要買,銀行的債務要承擔起來」「(鄭萬其是否清楚﹖)他是經理,本案也清楚。」(證物二)「(當時有無告訴雙方房貸之事﹖)經理鄭萬其都會跟雙方談,貸款還剩多少未攤還,利息多少,都會告訴雙方。」「(當時有無在陳恆代書處講要由黃榮仁來繳房貸﹖)有。」依上述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經理鄭萬其代表被上訴人處理貸款承擔事宜,經理鄭萬其就被上訴人銀行承辦員李政錕表示本件債務由黃榮仁承擔係同意且清楚。而黃榮仁亦同意承擔本件貸款債務,此由黃榮仁於陳恆案件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偵訊證詞:「(確實委託陳恆辦理項目﹖)房屋過戶我名下,貸款由我繳納:
::」(同證物一)及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貸款之本息自權狀登記於乙方(即黃榮仁)當日起由乙方負擔。」(證物三)足證訴外人黃榮仁已與被上訴人約定由黃榮仁承擔本件債務甚明。
⒉上訴人與黃榮仁就本件貸款約定債務承擔,係經被上訴人參與且同意:
⑴查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點即明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第一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貸款之本息自權狀登記於乙方(即黃榮仁)當日起由乙方負擔。」被上訴人經理、副理及承辦員因參與買賣契約內容之訂立,對該條款知之甚詳,此觀被上訴人副理侯丁讚(或承辦員李政錕)於上訴人黃榮仁簽訂買賣契約時除計算貸款餘額外,且於計算表明列本件買賣價金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應扣除頭期款七十萬五千元、過戶款三十六萬元、代書費一萬元、貸款餘額九百一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計算出黃榮仁應給付尾款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證物四),被上訴人副理侯丁讚(或承辦員李政錕)且於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記載「八十一年五月十六現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正(即過戶款)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正(即尾款)」(詳證物四)足證被上訴人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同意上訴人與黃榮仁訂立債務承擔之條款。
⑵再查,證物四計算表已明白表示買賣價金扣除貸款餘額後尾款僅剩一百二
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顯見相對人知悉本件貸款債務係由買受人黃榮仁承擔並表示同意,否則,豈會於上揭計算表將貸款餘額從買賣價金加以扣除﹖原審認李政錕當場計算貸款餘額僅供雙方參考,卻未審酌計算表除計算貸款餘額外,尚計載買賣價金扣除貸款餘額等款項,認事用法,實嫌輕率。
⒊本件之情形屬於債務人、第三人、債權人三方面合意簽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
,依學者之見解認債權人既有參與,則應屬債權人與承擔人所訂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而有民法第三百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於合意時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見 邱聰智 教授所著民法債編通則第四七二頁)(證物五),是以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銀行所負之貸款本息債務,因被上訴人銀行已與第三人黃榮仁達成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且被上訴人銀行亦同意上訴人甲○○與第三人黃榮仁間合意將貸款本息債務轉由黃榮仁承擔,上訴人自無負擔本件債務之義務甚明。
㈡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及黃榮仁須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貸款更名手續才生效力:
⒈查被上訴人經理等人於本件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並未要求上訴人及黃榮仁須
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貸款更名手續,此由被上訴人經理鄭萬其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庭訊時證詞可知:「(貸款轉讓如何辦理﹖)至銀行向經辦主管辦理手續義務人變更、原本借據、要清償再辦理,借據查重簽」「(甲○○當初買賣時,對此手續是否了解﹖)我不知道」,倘被上訴人經理鄭萬其曾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要求以辦理貸款更名手續為生效要件,上訴人甲○○對該更名手續豈會不了解,而被上訴人經理鄭萬其對上訴人甲○○是否了解應辦理更名手續又豈會不知道﹖顯見當時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及黃榮仁必須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更名手續為債務承擔契約生效之要件。
⒉再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銀行貸款,每月所應繳納之貸款債務本息原皆係經由
被上訴人銀行直接自上訴人甲○○所有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物六)直接扣款,本件房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自上揭上訴人帳戶繼續扣繳利息,而接受第三人黃榮仁長期擔保放款本息繳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期放款本息繳至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其中長期擔保放款本息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償部分,黃榮仁甚至遲至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才繳納(證物七),遲延二個多月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催繳,嗣後黃榮仁未繼續繳款後,被上訴人亦未曾以電話或信函通知上訴人甲○○繳款,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才由被上訴人銀行岡山分行新任催收員 陳振興 以電話告知該筆貸款利息未續繳(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向上訴人甲○○催繳,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且新任催收員陳振興係在多次前往黃榮仁戶籍所在地請求黃榮仁償還貸款無法獲得清償後,才通知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已直接向第三人黃榮仁請求清償,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並未以辦理更名手續為生效要件甚明。
⒊按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法律既有明文,則自無適用習慣之理,
是以原審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有關銀行於辦理借款人將擔保物轉讓於第三人時,所須踐行之程度,及業務上是否有以銀行與第三人直接訂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而免除借款人之借款責任者,其雖就實務之運作情形函覆之,惟上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指之實務運作情況,係指借款人自行將擔保物轉讓於第三人之情形,而本件因係由銀行之代表人主導介紹之房地買賣與債務承擔,應依個案契約當事人簽訂契約之實質內容以究明債務責任之歸屬,原審以上揭函文認一般經驗法則,經理鄭萬其應會要求辦理更名手續云云,實屬推則,與事實不符。法律既明文定有免責債務承擔契約不必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則本件更無適用銀行界實務習慣之必要,蓋以銀行方面若有就借款人移轉貸款債務應辦理借款人變更手續之必要,自應與借款人另為特別約定,而本件被上訴人銀行既未與上訴人甲○○於契約中就此另作持別約定,則本件站在保護經濟上弱者即消費者之立場,自不得准許被上訴人銀行引用銀行實務之見解作為其有利之主張,而影響消費者之權益。是以本件縱認第三人黃榮仁未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借款名義人變更手續,惟此亦屬銀行內部作業之疏失,與上訴人甲○○無關,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甲○○應負貸款本息債務之償還責任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訊問筆錄、計算表、存摺、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侯丁讚、李政錕、陳振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訴外人黃榮仁為為責之債務承擔,故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
⒈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榮仁,按系爭契約之是
否訂定﹖買賣價金若干﹖買賣條件為何﹖均係由該契約當事人雙方自行洽商決定,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置啄之餘地。然正因為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故對於其契約內容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受其拘束。
⒉經查,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僅於第二條買賣價金
給付方式之附款第三項約定:「甲方於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貸款之本息自權狀登記於乙方當日起由乙方負擔」,此不過是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常見之付款方式,由買賣雙方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價金之一部分以代清償賣方在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然此項約定,僅屬於契約當事人間關於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銀行並不生任何效力。
⒊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著有明文。本件銀行債務人於其出售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與其買受人約定,由買受人承擔其在銀行之債務,縱屬上開條文所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然依該法條之規定,該項承擔債務之約定必須經過債權人之同意,始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榮仁所為之債務承擔約定,既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該項約定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亦無得援依該約定而主張免除清償債務之責任。
⒋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銀行之經理、副理及承辦員介紹並主導整件不動產
買賣事宜,並聲稱同意買賣雙方間之免責性債務承擔。然查,如前所述,契約之訂立應於當事人雙方自行協商訂定,若非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豈能成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亦不否認,自係其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結果,焉有所謂銀行主導整件買賣之無稽之談。再者,上訴人聲稱已獲銀行同意債務由買受人承擔乙節,業經原審及鈞院傳喚證人鄭萬其、侯丁讚及李政錕到庭說明,均稱並無同意渠等債務承擔之約定,且觀若確有如此重要之決定,必詳為記載於契約當中,且要求銀行人員簽名確認,以為三方權利之確保。然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同意其債務承擔以及任何被上訴人行員之簽名,足見所謂同意乙節,顯非事實。
㈡上訴人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作成時,被上訴人銀行之經理等人均在現場,並依
渠等要求計算貸款餘額,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渠等所為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云云,然縱使被上訴人銀行之經理等人確有在渠等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並代為計算貸款餘額,亦無法就此即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渠等所為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蓋在上訴人將房屋出售之前,上訴人已有三期貸款利息未繳之記錄,而此時貸款人又有出售房屋之動作,被上訴人之行員為求確保銀行債權得以獲償,自當在場關心;又買賣價金涉及到銀行貸款之清償,而貸款餘額當事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銀行承辦員縱使因此受託代為計算餘額,亦難以此即認為有同意買受人之債務承擔。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交款備忘錄是被上訴人銀行行員所
寫,以此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渠等所為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並經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當時承辦員之字跡供鑑定。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當時承辦人員之字跡,以肉眼辨識即能發現該付款備忘錄之字跡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三名行員之字跡均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之行員並未介入上訴人與訴外人之不動產買賣。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渠與訴外人黃榮仁間所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之約定,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其自己之事實,一直無法舉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侯丁讚、李政錕、陳振興。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本金及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平均攤還。另上訴人甲○○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本金及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平均攤還。上訴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甲○○借款後,三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僅清償本金八萬一百三十六元及繳清至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止之利息,另八百八十萬元部分,則僅攤還本金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繳息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受償後,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所提供給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房地,係經由上訴人當時之經理 鄭黃其 、副理侯丁讚、行員李政錕之介紹,轉售予訴外人黃榮仁,渠等於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榮仁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不僅由李政錕等人計算出剩餘之借款數額,且經理 黃萬其 、副理侯丁讚、行員李政錕於上訴人甲○○出售上開房地時均同意上訴人甲○○所借用之上開款項均由訴外人黃榮仁為債務承擔,且該免責之債務承擔行為,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故上訴人雖未辦理更名手續亦毋庸再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本金及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平均攤還。另上訴人甲○○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本金及利息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平均攤還,上訴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甲○○借款後,三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僅清償本金八萬一百三十六元及繳息至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止,另八百八十萬元部分,則僅攤還本金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繳息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其提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受償後,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與訴外人黃榮仁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地號九三四號,應有部分290/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九五五號,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售予黃榮仁,並約定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款項之本息自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榮仁之日起由黃榮仁負擔,上訴人嗣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榮仁所有,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並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有此事實。
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之關鍵即在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即訴外人黃榮仁與債務人即上訴人所訂立之就系爭債務之承擔契約是否已承認。經查,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行員李政錕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
有無處理甲○○與黃榮仁房子買賣﹖)是經理鄭萬其介紹的。」「( 陳恒 代書是誰找的﹖)代書是經理鄭萬其認識的。」「(當時有無告訴雙方房貸之事﹖)經理鄭萬其都會跟雙方談,貸款還剩多少未攤還,利息多少,都會告訴雙方。」「(當時有無在陳恒代書處講要由黃榮仁來繳房貸﹖)有。」(見一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李政錕於陳恒被訴背信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二0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辦理過戶時在場計算貸款餘額﹖)我只說如要買,銀行的債務要承擔起來」「(鄭萬其是否清楚﹖)他是經理,本案也清楚。」(見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偵查卷筆錄影本),證人侯丁讚(當時被上訴人之副理)及李政錕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當時八十一年在談本件買賣時,有誰在場﹖)銀行方面鄭萬其及我(即侯丁讚),還有李政錕」「銀行方面我(即李政錕)和經理、副理在場」。又黃榮仁於上開陳恒背信案件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當時是向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買」「房屋過戶我名下,貸款由我繳納」(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又證人鄭萬其於原審證稱:「甲○○表示利息負擔重,打電話給我,請我找客戶給他買房子,我說有機會就給他介紹,後來就介紹黃榮仁給他」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證人李政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客戶簽約時,我們是坐在旁邊提供問題解答,或數字之計算」(見本院卷第七六頁)。
綜合上述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見本件買賣是經由被上訴人之經理鄭萬其等人介紹訴外人黃榮仁向上訴人甲○○購買,黃榮仁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之當時之經理鄭萬其,副理侯丁讚及行員李政錕等人均在場,並計算貸款金額、利息,及計算黃榮仁尚應給付之甲○○之買賣價金,且要求必須由購買人黃榮仁承擔銀行之債務,始可購買,買賣契約並因而記載本件貸款債務要由買受人黃榮仁負擔,職是,本件被上訴人之經理鄭萬其等人非僅介紹不動產買賣而已,尚要求買受人要承擔上訴人甲○○之貸款債務始可購買該不動產,從而,自應認被上訴人對黃榮仁承擔系爭貸款債務已為承認。
㈡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對黃榮仁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及於八十六年
四月間對於代書陳恒提出背信之告訴,依其所提出之告訴狀,可見黃榮仁未依約及貸款餘額辦理變更手續,陳恒亦未依甲○○之委託代理變更貸款更名手續,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不動產買賣係經由被上訴人之經理等人介紹買賣並要求購買人要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始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榮仁買賣契約亦訂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故本件不動產買賣實係因被上訴人已承認此貸款債務之承擔,始可能成交,且債務承擔並非要式行為,並不因訴外人黃榮仁與代書陳恒未變畢貸款更名手續而影響上訴人已同意由黃榮仁承擔貸款債務之事實,該債務承擔自己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承擔既經上訴人承認,自已對上訴人生效,從而系爭貸款債務已移屬於訴外人黃榮仁,被上訴人再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未察,遽予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種││││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備││││金額(新台幣)│計算標準│起迄日│內按原利率加│月按原利率加│││號│類││││付百分之十│付百分之二十│註│├─┼─┼────────────┼────────┼───────┼──────┼──────┼─┤│1│據│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年息一二.五%│自⒓起至清││自⒓起至││││借│││償日止││清償日止││├─┼─┼────────────┼────────┼───────┼──────┼──────┼─┤│2│據│柒佰陸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年息一0.三五%│自⒓起至清││自⒓起至││││借│貳元││償日止││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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