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台灣大學通訊錄及長榮中學通訊錄各一本,即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依上開通訊錄內之電話資料,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三時許,以電話向乙○○訛稱渠為乙○○之女甲○○之大學同學,因大嫂住院急需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使乙○○不知有詐,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附近,如數交付二十五萬元,丙○○又以同樣手法,偽稱係 江文瓏 女兒 李國梅 大學同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國小大門前,向江文瓏詐得二十六萬元,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前,以同上手段偽稱係 洪春美 兒子魏士虔大學同學,向洪春美詐得二十六萬元,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許,打電話向 陳柔君 假稱渠為彭姓大學同學,以相同手法欲詐騙二十六萬元,因陳柔君發覺有異向警局報案,旋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約定付款之台南市崇學國小前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丙○○記載各地郵局電話以便查詢行騙對象存款狀況之便條紙一張、行騙所用之電話卡八張、台灣大學通訊錄及長榮中學通訊錄各一本。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江文瓏、洪春美及陳柔君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丙○○記載各地郵局電話以便查詢行騙對象存款狀況之便條紙一張、行騙所用之電話卡八張、台灣大學通訊錄及長榮中學通訊錄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詐騙被害人江文瓏、洪春美部分,雖僅據警方移送而未經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承犯行深有悔意,並分別與被害人洪春美、江文瓏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二名被害人部分損失,有和解書二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及認扣案被告記載各地郵局電話以便查詢行騙對象存款狀況之便條紙一張、行騙所用之電話卡八張、台灣大學通訊錄及長榮中學通訊錄各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一具,尚難認係專供犯罪之物,故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債務纏身一時失慮,且已深感悔悟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意旨所辯已為原審予以斟酌並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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