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八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取締並無相關之違規相片佐證,抗告人自有不服,且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該車輛係於斗六,前幾次異議時有提供相關人證。又既於八十八年時被舉發,為何卻經過二次驗車均無發現,直到九十年元月驗車時始知悉,實有可議,又違規單上簽名亦非伊所為云云。
二、惟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⑼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認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之規定,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上,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當場製單舉發並執行拖吊之事實,有該局(八七)北縣警交字第二七三六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嗣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並有不繳納之處分(見原審卷第五頁)。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因有無違規相片而有別。況當時所拍違規照片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供,亦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雲林監理站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復查,除向拖吊場領車時需要出示行車執照以明身分外,當場告發之交通違規案件亦係當場交違規人簽收,此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年四月二日新警交裁字第○八○八四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頁),而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其「收受通知聯」上亦載有抗告人表示簽收之意之署名「昌」字,足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確曾於右揭時地為警拖吊,異議人亦已收受上開通知單,始得領走其所有小客車,其辯稱未收受到案通知書云云,即有未合。又縱如當時異議人非汽車駕駛人、非抗告人本人簽名等情,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案受處分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迄今並未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受處分人復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其僅空言否認簽名,自應歸責於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綜上所述,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審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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