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經營「巨門之星KTV」,裝潢設備新台幣千餘萬元皆與廠商結清,且被告甲○○並未承作自訴人之裝潢設備,詎被告竟向 陳奉吾 稱:「自訴人有欠其裝潢設備款項。」此舉已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及財務信用造成極大損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再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必須具備損害信用之故意而為散布流言或使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如行為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傳播不實之言於眾之行為,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等罪嫌,無非係以陳奉吾向其陳稱被告曾告知自訴人積欠裝潢設備款項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係陳奉吾打電話詢問我與自訴人間究有何糾紛,我才告知陳奉吾自訴人為我之前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該承租人積欠租金,故其有權利告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陳奉吾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因友人之故而認識自訴人,當時自訴人前去拜訪之目的,在於告知陳奉吾其現所經營之KTV內之生財設備乃其所有,並詢問陳奉吾究竟係向何人盤丙而來,證人陳奉吾遂請自訴人直接找被告解決之情,業據證人陳奉吾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證人陳奉吾並證稱:雖曾聽聞被告與自訴人間之事,但未曾詢問被告,當初盤受店面經營KTV時,被告亦未告知,直到自訴人前來拜訪後,才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乃與秘書一同前來店內陳稱自訴人裝潢該店時曾借錢但未還清,當時僅其三人在場,被告並未叫其將此事告知他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老油條」店內,自訴人復向其提及被告、裝潢設備之事,其乃向自訴人表明「甲○○說你欠他錢,你說甲○○欠你錢,我不曉得你們誰說的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被告既係在陳奉吾詢問下而告知與自訴人間之糾紛,且告知地點為隱蔽之辦公室內,亦未請陳奉吾廣為宣傳,而陳奉吾又係於自訴人詢問下,乃被動訴說被告之前告知之事,則縱認被告確有向陳奉吾說過前開言語,亦僅係與陳奉吾對話時脫口而出,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誹謗罪、妨害信用罪須傳播於多數不特定人,即使眾所周知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不實之言於眾之行為。
(二)自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一份 蘇秀貞 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蘇秀貞原欲與乙○○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共同經營「巨門之星KTV」,故由蘇秀貞簽約為承租人,然屆時其因籌不出資本,始由自訴人經營,故甲○○自始從未向 蘇女 收過租金及押金,也未見過蘇女,該屋之租金及押金自始均由乙○○自付,「巨門之星KTV」亦由乙○○獨自經營,與之無關,乙○○為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當初是蘇秀貞向我承租上開房屋,所以我當然找承租人,如找不到承租人,才找連帶保證人(自訴人),至於蘇秀貞與乙○○之關係如何,我不清楚,亦不加以過問等語。依常理而言,當時既由案外人蘇秀貞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為房東,當然係向承租人蘇秀貞收取押租金及租金,如無法找到承租人或承租人無法支付時,始向連帶保證人之自訴人求償,至於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之間之關係如何?事後事實上由何人承租?只要未變更承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一般出租人則不會加以過問,被告之辯詞尚足採信,因此上開證明書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妨害信用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空言指摘被告犯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未具狀補陳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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