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南監五字第七四─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已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因附載之案外人 魏照 下車小便跌倒受傷,甲○○報警處理時被警員查獲酒後駕車等情,業據甲○○於警員 陳信宏 偵訊(調查)時供稱:「90.5.20‧二十三時三十分我駕駛輕機車VTW─三九0號在台南市○○路○段○號由東向西行駛,因魏照要小解上廁所,我停車,他自行前往路邊而摔倒,我報警請求救護車送醫院,而接受酒精測試,..酒精測試值為0.98MG/L,..喝二瓶參茸藥酒。」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酒精測試表各一張在卷可考,參以警員陳信宏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觀之,其所為告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雖空言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並辯稱:當日有喝酒,但未駕車云云,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供調查,且所辯與期於警訊中所供齟齬,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