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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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富邦銀行DIY信用卡申請書」(四張)上偽造之「己○○」、「丁○○」、「乙○○」、「戊○○」署押各壹枚及「富邦銀行Miffy信用卡申請書」(一張)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附件所示之消費商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除外)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己○○」署押貳拾參枚、「丁○○」壹拾參枚、「乙○○」壹拾參枚、「戊○○」陸枚、「丙○○」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藉機影印他人身分證,再假冒該他人名義,偽造「富邦銀行DIY信用卡申請書」(或「富邦銀行Miffy信用卡申請書」)並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行使申請信用卡,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信用卡共五張:
㈠於八十七年九月初任職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下簡稱東改局
)花蓮玉里號誌二隊電務段擔任臨時工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遭停職),在辦公室內,趁同事己○○委其影印身份證之機會,擅自影印己○○身份證一份留供己用,嗣後即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於「富邦銀行DIY信用卡申請書」偽填己○○之年籍等資料,並偽造己○○署押於上開申請書後,附上己○○之身分證影本,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其先前在花蓮市○○街某不詳乒
乓球俱樂部內所取得丁○○、乙○○為申辦區運選拔賽時交付之身份證影印本各一份,再以前揭同一之方法,向富邦銀行詐得信用卡二張(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介紹東改局工作為由,向戊○○取得身份證後影印留存,
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上開住處,以前揭方式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以同一方法又向富邦銀行詐得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妻舅丙○○先前委其妻購物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
本一張,以前述相同之方法(申請書之名稱為「富邦銀行Miffy信用卡申請書」),向富邦銀行詐取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甲○○於詐得上開信用卡五張後,則於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偽造己○○、丁○○、乙○○、戊○○、丙○○之署押,予以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之物品或借貸現金,或提供住宿之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足生損害於己○○、丁○○、乙○○、戊○○、丙○○、富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案經富邦銀行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核與被害人己○○、丁○○、
乙○○、戊○○及證人 李志維華慧德 (富邦銀行職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富邦銀行DIY信用卡申請書」六份影本、己○○、丁○○、乙○○、戊○○、丙○○身份證影本、富邦銀行連線作業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十二份、簽帳單影本共六十七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極為明確,其犯行已經足堪認定。
核被告甲○○偽造「富邦銀行DIY信用卡申請書」(或「富邦銀行Miffy信
用卡申請書」)後,復持以向富邦銀行行使而詐得信用卡五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嗣後被告持該五張信用卡消費,並於如附件之消費商店簽單上偽簽己○○等五人之署押,因該簽帳單具有收據之性質,故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實施詐術之對象為各特約商店,被告主觀上所欲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發卡銀行之墊款利益,被告實際取得者,亦係現實之財物,而非利益,是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簽單向特約商店行使購物或借款,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原判決附件所示被告以同一方法在飯店消費,該飯店因而提供住宿之利益部分,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偽造「富邦銀行DIY信用卡申請書」(或「富邦銀行Miffy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各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查,被告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偽造署押之方法向各特約商店詐購物品或借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名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仍不知悔悟,再續犯本案,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富邦銀行DIY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己○○、丁○○、乙○○、戊○○、丙○○署押各一枚及被告於判決附件所示各次交易所簽發之簽帳單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因屬被告以信用卡借貸現金部分,並無簽帳單,故該部分除外)所偽造之己○○之署押二十三枚、丁○○十三枚、乙○○十三枚、戊○○六枚、丙○○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因犯罪所得信用卡五張並未扣案,被告亦陳明已經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之申請表五張、簽帳單共六十七張,因已繳回予富邦銀行留存,均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法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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