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
林更穎律師陳婉寧律師被告 奧羅瑞 亞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霄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3樓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之房屋(面積209.97平方公尺)騰空,並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4月20日就Aurora童綜合醫院乳房磁振造影中心(下稱造影中心)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空間配置、機器設備及服務於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21日清土測字03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內,並於系爭契約第肆條第1、4項約定:合作經營期間自開辦日起算至滿10年之末日止;若合約期滿有一方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時,則設備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移除並恢復原狀。今系爭契約自造影中心開辦日之96年11月2日起算至106年11月1日,已屆滿10年之期限,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並請被告遷出及回復原狀,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60334139號函、梧棲大庄郵局49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18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第肆條第1、4項約定內容既均如前揭所載,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即因合作經營期間屆滿而終止。故原告依爭契約第肆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遷出附圖所示著色範圍建物及回復原狀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原告 陳明 願就本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潘瑜甄本判決後附附圖1份(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21日清土測字03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