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卉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卉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行竊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8787號被告廖卉榆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卉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之露得清細白防曬乳1瓶,得手後,搭乘該店內電梯往2樓購物區時,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後,即步出店外,騎乘牌照號碼MDV-985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 莊靖嘉 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卉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靖嘉於警詢及證人 雷中興葉玟興 警員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之代理人莊靖嘉、雷中興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請從輕量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因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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