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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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吳秀琴 被上訴人 陳翌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9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告(即被上訴人)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但無法舉證其土地之範圍,如為原告之土地,何以未標示並劃分界線,讓被告(即上訴人)遵守,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實屬不符;又被告原以為2月17日法院會勘時,會請原告一併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確立原告土地之界址,遂於會勘前幾天請環保人員清除雜草,處理廢棄物(均非被告所有),但是日卻未測量,讓被告無法是從,請法院請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標示其土地範圍界址,如確定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再請原告提出被告究竟占用原告多少土地,再向被告請求支付租金。㈡民國109年5月12日原告所出示照片之盆栽,並非被告所有,持有人已搬離。㈢原告自100年起,即開始檢舉被告占用公家土地,近幾年更常用空拍機監視被告之一舉一動,以至於被告精神耗弱,造成恐慌症,有就醫之紀錄。㈣原告於105年間,在被告之私人土地上,毀損破壞被告所種植的花卉和樹木,被告於105年5月3日向光華派出所報案,提告原告損害賠償,經不起訴處分,今法院判決被告賠償侵占土地,豈不違背原理,如判被告侵占土地事實,其原告毀損罪應成立才是。㈤原告所謂之私人土地,20多年來雜草叢生,蛇鼠雜處,垃圾一堆,都是被告整理美化環境,原告未心存感激,竟常常檢舉,被告甚為無奈,因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及內容,並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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