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被告陳世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樺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5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民族路之公司處,飲用紅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