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耀輝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忽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於收到各該課程通知後,仍未能遵期完成全部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其供稱係因為工作關係而無法配合完成課程之動機,且已完成10小時輔導課程之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16號被告張耀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輝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張耀輝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完成24週(共計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詎張耀輝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9時07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執行該保護令後,張耀輝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80018813號函、108年5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80116908號函、108年10月7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80240601號函通知後,至109年3月31日之期限,仍僅完成5次共10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而未遵期完成上開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輝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4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12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018813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5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116908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0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24060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0月16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080072457號函暨處遇計畫執行紀錄表、家庭認知輔導教育簽到簿、聯繫紀錄、處遇紀錄通用表格、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4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