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澤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澤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澤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物品之價格;暨其自述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被告何澤政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5日21時30分許,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復興分公司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買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滷牛腱1袋、軟式香蒜麵包1袋、寶島曼波麵包1袋、綜合滷味1袋、出清水果1袋、楓糖小可鬆1袋、歐式香草烤半雞1盒、冰滷鴨翅2盒、香菇肉4包、雅芳芒果青冰棒1盒、純喫茶1瓶、總統牌三明治起司2包、總統牌漢堡起司2包、花生肉粽1袋、福源蛋黃香菇肉粽1袋、大花生肉粽1袋、臺灣金煌芒果3顆及江記蒜味豆腐乳1瓶等商品(上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954元,均已發還),得手將上開商品放至隨身攜帶之綠色背包內。嗣何澤政結帳其餘商品欲離開愛買復興店時,為該店安全課長 賴柏安 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商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澤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柏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愛買復興店損耗預防紀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