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 田振良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
8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田振良(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運輸具殺傷力子彈、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疑重大,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加以被告經扣案之違禁物品甚多,本案犯罪情節非微,可預期若有罪刑度不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附件書狀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手段代替
羈押,理由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患病雙親,被告為家中支柱,絕無可能拋棄雙親而逃亡,且被告已認罪並深感悔悟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被訴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現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運輸具殺傷力子彈、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責付而使之消滅。本案仍有審理程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江宗祐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