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透明結晶│1包│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驗前總淨重0.1619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1592公克│││├──┼────────────┼──┤││2│透明結晶│1包││││‧驗前總淨重0.5380公克│││││‧驗餘總淨重0.5359公克│││├──┼────────────┼──┼──────────┤│3│玻璃球│3支│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吸食器│1組││├──┼────────────┼──┤││5│分裝器│1支││├──┼────────────┼──┤││6│酒精燈組│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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