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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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飲用酒類過量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第13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測得」。
(二)證據名稱關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楊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入監,於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該案尚未執行前,第三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被告楊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
4年12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5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8月12日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巷○○號6樓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日新路交岔路口處違規迴轉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楊竣宇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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