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
柯清貴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六時許,在桃園市○○街附近,見 徐碧蓮陳麗秋 二人同行,即尾隨從後猛力推擊,致使陳麗秋倒地左膝挫傷一處;隨即強取徐碧蓮右肩上內裝印章三枚、鑰匙二串、存摺二本、記事本三本、互助會冊二冊、化妝包一包(下稱印章等六件)、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支票一張、信用卡二張、身分證一枚等大皮包一只、徐碧蓮極力拉挽皮包,甲○○竟予猛踢致使不能抗拒而得逞,迅即轉而強取倒地之陳麗秋皮包,並掐拉其右手臂瘀傷一處,欲再致使不能抗拒,幸經奮力防護始未得逞,隨即駕駛所有預先停置附近二十至三十公尺處之KV-四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迄是日七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於該車起出上開印章等六件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強劫所得現金部分為徐碧蓮所有皮包內之一百八十元,惟卷查被害人徐碧蓮於警訊時陳稱「其中小皮包現金一萬餘元」(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於偵查中陳稱「(妳皮包內有多少錢?)有一萬多元」(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皮包內的現金約一百八千元(應係一萬八千元之誤)」(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各等語,則就被害人徐碧蓮遭強取之現金之陳述,顯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判決即有採證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上開要件自應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見徐碧蓮、陳麗秋二人同行,即尾隨從後猛力推擊,致使陳麗秋倒地……隨即強取徐碧蓮右肩大皮包一只……徐碧蓮極力拉挽皮包,甲○○竟予猛踢致使不能抗拒而得逞,迅即轉而強取倒地之陳麗秋皮包,並掐拉其右手臂瘀傷一處,欲再致使不能抗拒,幸經奮力防護始未得逞」,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施用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達於致使被害人徐碧蓮、陳麗秋不能抗拒,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強取被害人徐碧蓮上開財物等犯行,卷查證人 應慧貞 (即上訴人之妻)於警訊時證稱「上訴人整夜與其同床而眠不曾外出」,證人 孫正宇馬振蓉 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所指本案被搶時間,被告光著上身從樓上走下來」,證人 阮秀菊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日五時二十分許上三樓陽台準備曬衣服,馬振蓉在他家陽台告訴我,甲○○家大門半開,我就下樓到被告家門口……甲○○自樓上下來的時間約六點多」,證人 鄒瑞蘭 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約五時五十分許到被告門口,見甲○○家大門半開著……甲○○自樓上下來的時間約六點十餘分,光著上身」,證人 徐盧菊英 於警訊時證稱「我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四時五十分許外出,就看到一輛紅色自用小客車(指被告汽車)停放在我住處前,我於六時三十分許回來,該車仍在該處,並未移動」各等語;及上訴人所居住之桃園市○○○街○○號房屋係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該房屋並無後門,屋內亦無樓梯可通屋頂,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泛稱「均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其量刑雖於理由內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適當即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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