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5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仲斌上訴人即被告李智華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被告 簡國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2號,110年度偵字第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李智華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5時40分前未久、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序下稱放火時間一、放火時間二),對告訴人 郭乾鐘 所有新北市○○區○○里○○0之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住宅)為放火之時間,相隔5日,非時空密接,不存在先只燒燬部分客體即可,日後再接續將客體燒燬殆盡之情況,行為人完成放火,應認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至客體燒燬與否,本取決於客體之易燃程度、當時環境是否助燃、放火媒介是否充足等外在因素。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復仇之意,對同一客體放火未燒燬後,數日後再放火,認2次放火行為係屬接續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2、原判決就被告簡國上放火時間二部分諭知無罪,係以李智華供述其放火之方式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之結果不符,為其部分理由;然李智華供述簡國上投放汽油位置是本案住宅1樓,與火災鑑定報告研判起火點位置在1樓,並無不一致,李智華雖稱簡國上有於2樓點火,然因投放汽油位置均在1樓,簡國上2樓點火處如無有助於火源燃燒之環境因子(如大量易燃物等等),於2樓之點火不易形成聚燃現象乃事所必然,原判決以此認定李智華供述與火災鑑定報告不符,恐有違證據法則。
3、起訴事實認李智華及簡國上(下稱被告2人)係同時駕同一車輛前往放火地點,然原判決認被告2人分別駕車前往放火地點之行為,違反常情,並未說明此事實認定之理由及其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已認定被告2人曾於110年9月2日23時許前往本案住宅處,且被告2人關於當日晚間尋找 葉榮聰 說詞係臨訟勾串之詞等情。則簡國上若未放火,自無 復附 和李智華之說詞,又簡國上既附和李智華說詞,李智華即無理由誣陷簡國上,原判決就此並未加說明。再依卷附監視器截圖畫面所載,拍攝到李智華自小客車於110年9月3日0時52分駕車離開現場,於同日1時3分與消防隊車輛會車,被告2人如係於110年9月2日23時許共同駕車前往該處,約莫2小時後之監視器所拍攝,車輛內應為被告2人才是,原判決依簡國上之供述,認定簡國上只於現場待了半小時即離去,係李智華自己再行駕車前往現場,理應有110年9月3日0時以前車輛離去畫面,惟本件僅有110年9月3日0時以後車輛離開現場畫面,則原判決認定此部分恐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5、原判決認放火時間二之放火結果,未燒燬本案住宅,僅達未遂程度。然依 郭明杰 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本案住宅有一小部分破洞漏水以及屋頂鋼樑稍有變形,雖未完全達崩塌程度,然屋頂已因火燒而燒穿破洞漏水,屋頂鋼樑也變形歪曲、碳化嚴重,門窗多處破損,隔間牆壁多處坍塌,已喪失遮風蔽雨效用,雖僅焚毀一部,卻已使房屋失卻原有效用,達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原判決既認房屋屋頂燒穿破洞漏水及屋頂鋼樑變形,又認僅屬本案住宅極小部分,屋頂尚未達坍塌不足遮蔽風雨程度,然屋頂既已漏水變形,又如何能達成遮蔽風雨之功用。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處。該房屋之遮風避雨功能確已因火燒而失其效用,應已達燒燬之程度,已屬放火既遂之行為。
(二)李智華部分
1、其與告訴人、郭明杰、 郭喬蓁 (以上2人依序為告訴人之子、女)、簡國上之陳述,及其自承有放火時間二之放火行為,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迭有糾紛及其有為放火時間二之行為,至相關報案、失火,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而監視器截圖紀錄到其於放火時間一當日之「凌晨1時34分許」行經本案住宅附近,亦與放火時間一之犯罪時間「凌晨5時40分前未久」無關;其關於放火時間一之辯解,縱難認屬實,亦不能據此推論其有此部分放火行為。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認其有放火時間一之放火行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2、其主觀上認本案遭燒燬地點係超過40年之雞舍、儲藏室、堆放農作物及諸多雜物之「鐵皮屋」、「農舍」,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原判決無視其主觀上認知,依與其有過節之告訴人、郭明杰之敵性且有瑕疵之證詞,認本案住宅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智華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並諭知簡國上無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有罪、無罪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如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
(一)就放火時間一之放火,依李智華所為其有於110年8月3日至本案住宅向告訴人表示事情(指李智華認郭明杰與其前妻 張文玲 有染)已經發生了,請告訴人帶兒子來向其道歉,及其有為放火時間二之放火行為之供述、告訴人、郭明杰、郭喬蓁、簡國上之陳述,及監視器截圖畫面、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局函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參以李智華在異於常情之凌晨時分出現本案住宅附近,其對告訴人父子積怨甚深,更於案發前曾向告訴人揚言放火,嗣於放火時間二至本案住宅放火,因認放火時間一之放火亦係李智華所為;李智華所為此部分放火係簡國上1人所為之辯解,不可採。(二)就放火時間二之放火,依李智華之自白,佐以告訴人,郭明杰、 翁榮斌 、郭喬蓁、 黃世豪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為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李智華所為簡國上與其共同犯案之陳述,前後不一、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葉榮聰、 詹玉嬋 、翁榮斌之證述及監視器顯示之行車軌跡不符,不可採。(三)本案住宅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時間一、二之2次放火,均未使本案住宅達到燒燬或喪失效用程度。皆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核無不合。
五、原判決說明:(一)簡國上被訴參與放火時間一、二之共同放火行為,僅有李智華之供述為依據。然李智華就簡國上有無參與放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前後不一;李智華所為因支應簡國上於放火時間一後之索討,於110年8月28日提領新臺幣1萬元乙情,與張文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時間及金額,均有不符,簡國上無放火動機,為此重罪,卻未言明或拿取報酬即自行放火再謀後謝,及若李智華之陳述屬實,其何以不畏查緝,並與簡國上切割避嫌,猶再與簡國上共同至本案住宅為放火時間二之放火,均有背於常理;起訴書所列其餘證據,僅能證明本案住宅有在放火時間一遭人放火之事實,無法證明該放火係簡國上所為。(二)李智華前後所為其與簡國上在放火時間二共同放火之陳述,迭有不一;其陳述簡國上放火之方式(簡國上把他自己帶的汽油從「樓上的窗戶」慢慢倒進去,簡國上在「樓上」點,其在樓下點),與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4處起火點均在1樓,集中在儲藏室及鄰近之雞舍,主要燃燒位置係1樓,2樓係因火勢延燒始被波及)所研判起火位置不符;其此部分陳述與葉榮聰、詹玉嬋、翁榮斌之證述及監視器顯示之行車軌跡(顯示李智華係自行駕車至放火現場,且於距起火[報案]時間甚近時間始離開現場)不符;無證據顯示簡國上有對告訴人放火之動機,自無主導或籌劃放火必要,李智華陳述簡國上自己準備破壞剪和一罐汽油、破壞鐵窗的鐵絲網、上從2樓點火、之後載其回家等情,與常情不合;簡國上110年10月14日偵訊之陳述,經與葉榮聰、詹玉嬋之證述、李智華小客車行車軌跡及其手機上網紀錄之基地臺位置,相互勾稽,可認簡國上於報案人發現放火時間二之起火前,即已離開案發現場附近,其陳述於110年9月2日23時許載李智華至本案住宅附近,及就搭載李智華上車之地點及到場原因有不同陳述各情,均不能為簡國上有為放火時間二之放火。無從依憑李智華之陳述,認定簡國上有參與放火時間二之放火行為。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原審形成簡國上確有被訴犯行之有罪心證,且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簡國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均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並無不合。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判決說明:李智華2次放火行為,係基於洩恨,在郭明杰未向其道歉情況下,基於同一目的,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段為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一週,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與起訴書所載李智華放火時間一、二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之主張相合。且參諸原判決認本案住宅係告訴人與其家屬日常住居使用且在案發前仍有頻繁且密集起居活動等情,則上訴人於放火時間一並未造成其先前恐嚇欲達成之燒燬房屋之結果後,因郭明杰仍未向其道歉,基於心有未甘及達成其所恐嚇目的之實現,稍假時日、持續觀察,以避免被告訴人及其家屬查覺之考量,選擇適當時機,加強火力及放火範圍,再對相同標的物,以相同手段再為放火,其間亦僅相隔5日。依上開說明,視該2次放火係屬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尚無不合。
七、檢察官及李智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