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潘貴志 即 潘家龍 之繼承人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父潘家龍(民國86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擔
任訴外人亨強有限公司(下稱亨強公司)向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該行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亨強公司、潘家龍及訴外人 潘光瑋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高雄企銀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執行潘光瑋財產,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輾轉受讓予相對人之前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後,第一資產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再自前手受讓系爭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該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高雄企銀僅單純轉讓系爭債權予後手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且龍星昇公司之後手均屬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金融機關,自無該法第18條第3項(修正後為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得以公告代替,亦不得僅由最後受讓人即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未提出歷次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且已無法補正。87年執行事件係對於已死亡之潘家龍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88年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88年債證),關於潘家龍部分自始不生效力。系爭債權雖輾轉讓與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資產公司)、第一資產公司及相對人,惟第一資產公司於102年以不生效力之88年債證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均屬違法,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論)。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一審裁定維持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㈠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
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原債權人高雄企銀就系爭保證債務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對主債務人亨強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僅部分債權受償,就系爭債權取得88年債證,高雄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依上說明,自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又龍星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其後手之中華資產公司、上昇資產公司及第一資產公司,因同屬受讓金融機構高雄企銀不良債權之後手,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渠等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第一資產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後,相對人已將受讓系爭債權乙事通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並無異議,相對人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相對人自龍星昇公司等前手受讓取得由高雄企銀轉讓之系爭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形式上雖為系爭債權憑證,惟溯源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均於潘家龍死亡前核發,並送達全部債務人經無異議而確定,執行名義已成立。再抗告人於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及相對人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事實。縱原債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後就未受償部分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過程,因潘家龍死亡未即改列其繼承人為執行對象而略有瑕疵,惟系爭債權既存在,且系爭債權憑證已改列潘家龍之繼承人為執行當事人,相對人亦依民法第296條規定,以高雄企銀或前手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難謂不符強制執行要件。一審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爰維持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
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亦即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以茲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新成立之債權,仍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其中之一部,債權人得憑債權憑證對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強制執行。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經原債權人高雄企銀迭經轉讓予龍星昇公司等資產公司,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龍星昇公司等資產公司於受讓系爭債權時,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相對人並將其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通知再抗告人,並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既存在,並為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且效力及於潘家龍之繼承人,及已將再抗告人列為潘家龍之繼承人,縱高雄企銀於87年聲請強制執行及核發88年債證時,仍列已死亡之潘家龍為債務人,要屬更正問題,尚難認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潘家龍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強制執行,難謂相對人係以不生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不生效力為由,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依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於己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