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智華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國 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9、42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2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智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簡國上 無罪。
事實
一、李智華與 張文玲 本係夫妻,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因李智華認張文玲與 郭明杰 兩人有染,遂對郭明杰懷恨在心,其與郭明杰及郭明杰之父 郭乾鐘 因此事迭有爭執甚至進出警局,時間已將近1年。後於民國110年8月3日,李智華至郭乾鐘所有,由郭乾鐘與配偶 郭蔣惜 、子郭明杰共同從事農務或居住○○○市○○區○○里○○0○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住宅),對郭乾鐘恫稱:如郭乾鐘不帶郭明杰到其家中道歉,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郭乾鐘及其同居家人之安全。嗣因郭明杰未前往道歉,李智華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先於同年月28日凌晨5時40分前未久(下稱放火時間一),至
本案住宅自該處1樓儲藏室前門旁抽風機葉片之空隙,將柴油(即含重質石油分餾液類之易燃液體)或汽油(即含輕質芳香烴類之易燃液體)潑灑進上開抽風機下方屋內牆壁處,並以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予以引燃,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火勢並延燒致郭乾鐘所有之肥料筒1個及筒內肥料1包等物燒燬,本案住宅靠近起火處之牆壁燻黑,但未達燒燬、破壞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而使房屋喪失效用,致未得逞。
㈡接續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智華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翁榮斌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台塑福隆加油站,囑由翁榮斌下車以新臺幣(下同)280元之代價購買約8.89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放置於自備之汽油桶內;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3)日凌晨0時56分間之某時許(下稱放火時間二),攜帶不詳利器及前開購買之汽油至本案住宅,先持該不詳利器剪斷或割開並進而拉開本案住宅1樓南側窗戶之鐵絲網,從鐵絲網缺口處爬進屋內,隨即將汽油潑灑在上開住宅1樓雞舍西側牆外,以及1樓儲藏室儲藏架西側及東側附近,並以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引燃上開潑灑之汽油,火勢延燒至屋內之稻草、木材、麻布袋及郭乾鐘所有供農用機械使用之柴油,因此助燃,而從1樓朝2樓延燒,致郭乾鐘所有之工具1組、冷氣機1臺、床1張、跑步機1臺、電視機1臺、冰櫃2臺、健身用之飛輪運動車1臺、收音機1臺、音響1臺、抽水馬達1臺、打氣機2臺、打石機3臺、發電機2臺、泡茶桌1個、鐵櫃1個、耕耘機3臺、腳踏車1輛、搬運車1臺、電動腳踏車1輛及郭明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燒燬;且本案住宅之2樓休息區臥室隔間燒燬、靠東南側鐵皮嚴重受燒氧化變色、材料區屋頂鐵皮、鐵架靠東側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四周鐵皮受燒泛白,且北側牆面明顯氧化變色,下方木材嚴重受燒,1樓儲藏室夾層上方鐵皮明顯受燒氧化變形,北側之鐵架受燒變形、北側牆面煙燻積碳且有局部剝落情形,上方板材燒穿、東側木隔板靠北側燒失,然尚未達燒燬、破壞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而使房屋喪失效用,致未得逞。之後李智華駕駛李智華小客車離開,嗣於110年9月7日經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林大旅館內循線拘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乾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智華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智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8-213頁,本院卷二第33-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智華固承認其認前妻張文玲與證人郭明杰有染,故與證人郭明杰及其父即告訴人郭乾鐘迭有爭執,其於110年8月3日前往本案住宅找證人郭明杰,因未遇郭明杰而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且承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與友人翁榮斌至台塑福隆加油站購買汽油,嗣後前往本案住宅放火,並造成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房屋燒損及物品燒燬情形,然矢口否認有於放火時間一至本案住宅放火以及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行為,辯稱:是被告簡國上聽聞其抱怨後,於放火時間一獨自前往本案住宅放火,事後向其索討1萬元,被告簡國上說如果不給錢,就要告知警方,其當時在假釋期間,因為害怕所以如數給付;本案住宅僅作為倉庫、農舍使用,尚有養雞非常惡臭,不可能有人居住,告訴人與其家人未在該處過夜,為了報復才稱有在該處居住,其無意傷害任何人,才會在夜晚放火 云云 。經查:
㈠本案住宅分別於放火時間一、二,遭人以助燃液體潑灑後引
燃,致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住宅及其內物品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燒損或燒燬情形,且被告李智華確有前揭購買汽油之行為,此為被告李智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明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翁榮斌及告訴人之女 郭喬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世豪 於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5822號『下稱偵』卷一第15-23、25-27、245-249、355-358頁,他字1246號『下稱他字』卷第57-59頁,原審訴字379號『下稱原審』卷一第141-155、161、162頁);此外,並有110年8月28日火災現場照片、瑞芳分局轄內郭乾鐘農舍火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台塑福隆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消費明細及油價資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局函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告訴人提供本案住宅之110年7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0年9月3日遭縱火後之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1-55、57-59、225-345、383-434、439、441、442頁,偵卷二第75-111頁);又被告李智華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放火行為,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373、374頁,原審卷一第54、207頁,本院卷一第70、207、217、287-299,315、357-368、453-467頁,本院卷二第41、42頁);此外,並有李智華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與行車軌跡紀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等存卷足參(見偵卷一第60-69、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李智華雖否認曾於110年8月3日向告訴人揚言將放火燒房
子,亦否認有於放火時間一前往本案住宅放火之事實,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李智華多次來本
案住宅騷擾和恐嚇,最近一次是在放火時間一之前之110年8月3日,說郭明杰跟他老婆發生性行為,要到他家道歉,不然就放火燒房子。我問我兒子,他說沒這件事,所以我不可能帶我兒子去李智華家道歉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56頁、原審卷一第142-14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其子女郭明杰、郭喬蓁於警詢時指稱告訴人曾轉述上情,並稱雙方因此糾紛已出入警局約1年等情一致(見偵卷一第17、2
6、248頁);而被告李智華於警、偵訊時均供稱110年8月3日有至本案住宅向告訴人表示:事情已經發生了,請告訴人帶兒子來向其道歉等語(偵卷一第10、128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於原審及本院亦未否認110年8月3日有到告訴人家理論之事(聲羈卷第46-47頁,本院卷一第206-207頁);加以李智華小客車確於該日出現在前往本案住宅之附近路段,有監視器擷取畫面、GOOGLE地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偵卷一第60-61、64-67頁,本院卷一第471頁)。再參酌被告李智華確因上開事由對證人郭明杰甚為不滿,業據證人簡國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智華跟我聊天,講到他前妻張文玲跟郭明杰有染,李智華很生氣等語(偵卷一第452頁);證人簡國上於警詢時亦稱:雙溪很多朋友都知道,李智華在關的時候郭明杰跟他老婆有染,我只知道李智華每次說到郭明杰的時候都會很生氣等語(偵卷一第446頁),足徵被告李智華對於證人郭明杰確實積怨已深,並因此事與告訴人迭有糾紛,甚至出入警局時間長達1年。又被告李智華亦自承有為放火時間二之放火行為,由此益見被告李智華確有放火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真實,被告 李智應 係心生不滿,乃揚言放火進而於放火時間一實行放火行為。⒉本案住宅於放火時間一即該日凌晨5時41分經人報案表示該處
起火有白煙,消防局人員乃到場處理,發現該處外觀有火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農舍側邊儲藏室,燃燒面積約0.5平方公尺,火勢於當日凌晨6時9分撲滅等情,有瑞芳分局111年6月23日函覆之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警詢筆錄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1-44頁,本院卷一第285-299頁);而被告於該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登記在其前妻張文玲名下之李智華小客車行經本案住宅附近,後於該日凌晨6時54分許亦在本案住宅附近等情,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偵卷一第68-69、99頁);被告李智華亦未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李智華小客車駛往本案住宅附近之事實,惟辯稱忘記是去做什麼了云云(偵卷一第10、128-129頁);參諸被告李智華於深夜時分出現在本案住宅附近,此舉已與常情有異,加以被告李智華對告訴人及其子積怨甚深,於日前業向告訴人揚言放火,而於後續放火時間二亦確有至本案住宅放火之行為,綜上足見被告李智華確有於放火時間一至本案住宅放火之事實。
⒊被告李智華雖辯稱放火時間一係被告簡國上擅自去放火云云
,然被告簡國上自始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偵卷一第444-447頁);而被告李智華於110年9月7日初次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有於放火時間一凌晨時分駛往本案住宅附近之事實,但均未辯稱該次係由被告簡國上放火,並否認有於放火時間二放火之事實(偵卷一第10-13、127-129頁,聲羈卷第43-51頁);後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仍未辯稱放火時間一係由被告簡國上前往放火(他字卷第49-52頁);嗣於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稱放火時間一係由被告簡國上所為,其在被告簡國上居處給被告簡國上1萬元云云(偵卷一第374頁);又於110年12月2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簡國上放完火之後,當天就打電話來跟我要錢,我當天就請我老婆領錢出來,當天就把錢給簡國上了云云(原審卷一第159頁),其前後所述一再翻異,已難採信。復徵諸本院請被告李智華提供上揭領款帳戶供法院調查,本院調查結果該帳戶於上開日期並無交易紀錄;嗣後被告李智華始具狀表明提款日期應為110年8月30日,提款金額為2萬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憑,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函文及存摺影本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原審證述之付款時間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歧異(本院卷一第215、283、319-320頁),更難遽認其所辯屬實。被告李智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李智華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放火,並造成本案住宅燒
損及其內物品燒燬如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李智華雖稱此次放火係與被告簡國上共同為之云云,然查:
⒈被告李智華供述前後不一:
①被告李智華於110年9月7日為警拘獲後,於當日警詢及偵訊時
,均否認有於放火時間一、二至本案住宅放火之情事,亦未提及被告簡國上有至本案住宅放火,僅稱:放火時間二會駕車駛往本案住宅,再往其住處方向行駛,係因朋友「 阿聰 」跟他老婆 詹玉蟬 去河邊抓蝦,他老婆等很久等不到「阿聰」,就騎車到我家叫我去幫忙找,我先騎機車去找,找不到就先回家,後來還是覺得不對勁,又開車去找;經警提示其手機基地台位置詢問其為何於放火時間二均在本案住宅附近,其始稱:我打電話叫簡國上出來幫忙找云云(偵卷一第11、129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則稱:簡國上有開車出來一起找,找到11點多,他就先離開了;隨後又改稱:他好像是跟我一起找到1點多才離開云云(聲羈卷第49頁)。
②嗣經警分別尋得證人「阿聰」即 葉榮聰 與簡國上製作筆錄,
發現與被告李智華所述歧異,再於同年10月25日詢問被告李智華時,其仍稱係其與被告簡國上各自開車尋找證人葉榮聰,未提及被告簡國上有何參與放火之事,但於員警質疑為何被告簡國上稱其係駕駛簡國上所有之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簡國上小客車)到丁子蘭坑產業道路上的公館大橋接其上車乙節,被告李智華即改稱:簡國上這樣陳述,我懷疑是他放火要嫁禍給我云云(見他字卷第49-52頁)。
③被告李智華於同年10月27日偵訊時,突然改口稱:放火時間
一是簡國上獨自去放火,簡國上事後向其索討1萬元;放火時間二是其與簡國上一起放火,簡國上到其住處載其,其帶一小罐汽油上車,簡國上把車子開到丁子蘭坑公館橋下,簡國上自己也帶一罐自己準備的汽油,簡國上用破壞剪破壞鐵窗的鐵絲網,由其爬進去屋內,倒了半罐汽油,簡國上把他自己帶的汽油從樓上的窗戶慢慢倒進去,簡國上在樓上點,其在樓下點,點完火後回到車上,簡國上載其離開現場云云(見偵卷一第373、374頁)。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放火時間一當天簡國上就打電話跟我要錢,當天我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當天就給他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59-160頁)。
⒉被告李智華所述之放火方式與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結果不符:
被告李智華證稱其於1樓點火,被告簡國上係於2樓從窗戶倒汽油進去點火;然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本案住宅1樓南側可見紅色火光及黑煙,火災主要燃燒位置在1樓,有往2樓延燒,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及鑑識人員清理復原情形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住宅起火處係1樓雞舍西側牆外、1樓儲藏室西側籠子附近、1樓儲藏架1西側地面附近及1樓儲藏架1架板東側附近等4處;經採集上述4個起火點位置之燒熔物、麻布袋、木料及稻草等證物送驗,分別檢出含有柴油與輕質芳香烴產品成分,研判顯有外力介入等情,此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書摘要、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57、225-348頁,主要見第229-231、235-237、24
3、267、271、279頁),是本案住宅於放火時間二之4處起火點位置均在一樓,且集中在儲藏室及鄰近之雞舍,主要燃燒位置乃係1樓,2樓僅係因火勢延燒始被波及,此顯與被告李智華稱被告簡國上從2樓窗戶倒汽油進去放火乙節,互相齟齬,被告李智華所證,自無足採。
⒊被告李智華供述與證人葉榮聰、 詹玉嬋 、翁榮斌與被告簡國上所述不符,亦與監視器顯示之行車軌跡不符:
①證人葉榮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9月2日晚上有去抓蝦,
詹玉嬋在橋上等我,我抓了一陣子,不知道詹玉嬋離開了,後來李智華開車來載我,我在晚上9、10點回到家,車上只有我和李智華等語(偵卷一第358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一致(他字卷第55-56頁);且核與證人詹玉嬋於警詢所稱:當天其載男友葉榮聰去抓蝦子,因為等太久,就先回家,請李智華幫忙載葉榮聰回家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7-48頁)。綜上 益徵 被告李智華先前供述於放火時間二會在本案住宅附近,係因為其找被告簡國上出來一起幫忙找證人葉榮聰乙節不實。②證人翁榮斌於警詢時陳稱:110年9月2日上午有搭乘李智華小
客車至台塑福隆加油站購買200多元之汽油,錢是李智華出的,李智華叫我下去買,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在當天晚上11時許在雙溪區中正路上變電所旁還有遇到他,他駕駛那台白色自小客車,自己坐在車上等語(他字卷第57-58頁);此亦與前開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110年9月2日夜間11時許監視器攝得之李智華小客車行車軌跡截圖相符(偵卷一第57-6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自行駕駛李智華小客車行經雙溪區中正路附近。則被告李智華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2日晚上11點多,簡國上開車「去我家載我」,我帶了1罐小罐的汽油上車,簡國上把車開到丁子蘭坑公館橋上,我跟簡國上各帶1罐汽油下車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採憑。
③依被告李智華手機上網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其自110年9
月2日晚間11時17分許至110年9月3日凌晨0時28分止,均有在本案住宅附近(偵卷一第11、83-85頁);佐以李智華小客車遭監視器攝得之行車軌跡,可知被告李智華於110年9月3日凌晨0時52分許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並且於110年9月3日凌晨1時3分許與消防分隊救護車會車(偵卷一第61頁);又本案報案時間為110年9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偵卷一第243頁),足見被告李智華確有自行駕車至現場,且於距起火(報案)時間甚近之時間始離開案發現場之情。
④被告簡國上始終否認有於放火時間一、二至本案住宅放火之
事實。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初訊時具結證稱: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李智華打給我,要我到雙溪區丁子蘭坑道路靠近公館大橋處接李智華,再開到本案住宅對面馬路上(台2丙線),李智華自己下車,等了差不多半小時後李智華上我的車離開,不知道李智華是去放火,也沒有看到火光等語;且於同日警詢時亦為一致陳述(偵卷一第211-215、219-221頁)。後於110年10月29日警偵訊時固改稱:李智華所稱110年9月2日我至其住處接其,載其到雙溪區丁子蘭坑道路公館大橋旁停放,其下去溪裡找人,半小時後其說找不到人,後來我就載其回家等情屬實,但仍堅決否認有持破壞剪下車放火等行為;並稱會不會是我上次作證時,李智華覺得我出賣他,所以故意拉我下水等語(偵字卷一第444-453頁)。於110年12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則稱:110年9月2日凌晨李智華說要找朋友,我在公館大橋那邊等他,等了約半小時左右,李智華找不到他朋友,我就載李智華離開,我跟李智華、郭明杰都是一般朋友,李智華是小我一屆的學弟等語(原審訴字424號卷第58-60頁)。是被告簡國上就其搭載被告李智華上車之地點及到場之原因,固曾有不同陳述,然其與被告李智華既為友人,自有可能為迴護被告李智華而附和其為前開尋找抓蝦友人之說詞。其次,依照前述李智華小客車行車軌跡以及李智華手機上網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等客觀事證(偵卷一第60-63、83-85頁),以及前述證人葉榮聰、詹玉嬋之證詞,應認被告簡國上於110年10月14日警、偵訊初次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意即被告簡國上係於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到雙溪區丁子蘭坑道路靠近公館大橋處接被告李智華,再開到本案住宅對面馬路上(台2丙線),約半小時後被告李智華上車離開;準此,被告簡國上應係於報案人發現起火前,即已離開案發現場附近。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智華之供述既有上述前後不一、與客觀
事證不符、與其餘證人所言矛盾等諸多瑕疵,自不足採信,故無從依憑被告李智華之供述,認定被告簡國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放火之犯行。
㈣本案住宅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參照)。
⒈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本案住宅為倉庫及工餘休
息處,我和太太白天(7時至17時30分)住在案發的地方,晚上會回去新基北街住,有時候我太太會來種菜、吃午餐,我兒子郭明杰晚上偶爾17時後有住在這,鐵皮屋被放火時郭明杰去工作不在,因為白天那邊比較安靜,我每天都會去,即使下雨了我也會去等語;且於警詢時亦為一致陳述(見偵卷一第16、22、356頁,原審卷一第140、142、145、146頁);核與證人郭明杰於警詢及其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該處作為農舍使用,我父親跟母親白天住在本案住宅,晚上是我住,110年9月2日晚上8點我離開鐵皮屋去值夜班,該處距我工作地點交通時間約10分鐘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6、357頁,原審卷一第149-150頁);佐以證人郭喬蓁於警詢中同稱:平時爸爸、媽媽每天都會過去,建築物是農舍,每天的作息就是早上5時起床後沒多久就去農舍,待一整天,中午會在2樓房間睡個午覺,吃東西也會在那邊自己煮,還會到1樓餵雞等語(見偵卷一第246、247頁),足見案發地點確屬告訴人與其家屬日常住居使用之處所無疑。
⒉另依告訴人提供案發前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顯示,本案住宅
內有擺設桌、椅、冰箱、風扇等家具電器,與一般客廳無異(見偵卷一第383、385頁);復觀諸本案住宅歷經火災後之照片,可自焦黑遺跡中辨認原設有廚房,擺放櫥櫃及瓦斯爐,瓦斯爐上亦有鍋具、電鍋等器具供人煮食,屋後亦有瓦斯熱水器之設置、屋頂有水塔儲水等情(見偵卷一第392-398、419、420頁);再參酌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顯示:該處2樓有臥室,擺設有床、桌、層架等,旁邊為休息區,擺設有冰箱、跑步機,且有浴廁之設置,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一第229、271-294頁),綜上可知本案住宅確實可供人住居使用,且現場狀況確與告訴人及其家人證述其等在案發前有頻繁且密集地在該處起居活動等情相符。
⒊況被告李智華亦供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曾至上址找尋證人郭明
杰,但僅遇見告訴人等語,益證被告李智華知悉該處係供告訴人與證人郭明杰日常起居之處所,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李智華空言辯稱告訴人係為報復,才謊稱案發地點係有人居住之處所云云,亦不足採。
㈤本案住宅尚未達到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
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既遂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證人即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之承辦人黃世豪於原審證稱:本
件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經檢察官詢問「偵卷第289-291頁現場照片所示燒的比較嚴重的地方,是否已達燒燬程度?」,證人黃世豪答稱:算是有延燒到,部分木材還可以看到原本的顏色,比較嚴重的地方應該算是一樓,其主要負責調查火災原因,房屋燒燬程度不在其等調查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154-155頁),所述自無法證明本案住宅已達燒燬之程度。
⒉觀諸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
研判、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本案住宅於放火時間二燃燒後狀況以及受燒情形為:該址為獨棟建築物,本案火勢僅造成建築物北側及西側外觀靠上方燻黑,南側外觀鐵皮靠東側氧化變色,1樓南側窗戶有遭外力破壞情形。內部受燒情形:①2樓休息區四周鐵皮燻黑積碳,臥室隔間燒燬,東南側鐵皮明顯受燒變色,屋頂鐵皮燻黑積碳,內部東側附近物品受燒燻黑,西側物品尚可見原色貌。②1樓開放空間維持完好;雞舍內保持完好,雞舍西側牆外鐵皮燻黑、積碳,底部水泥受燒剝落,物品燒燬;雜物間牆面明顯煙燻、積碳,物品尚保持原色貌;儲藏室上方鐵皮明顯受燒氧化變色,北側之鐵架受燒變形,上方板材燒穿,夾層堆置之木材靠西側附近燒失,儲藏架結構完好,內部南瓜及物品尚保持原色貌;再比對現場照片編號1-64所示情形(見偵卷一第229-231、235-243、281-344頁287、297、299、301、305頁),可知本案住宅之外體架構、主要結構樑、柱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俱在,並未因燃燒而有坍塌、傾圮之情,本案住宅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失其擋風遮蔽而可棲身之主要效用,應可認定無誤(見偵卷一第281、283、285頁)。本案住宅1、2樓內部雖有上述受燒情形,然大抵為牆面與鐵皮煙燻、積碳、受燒氧化變色,以及其內擺設之物品燒燬;至2樓臥室之隔間雖有燒燬情形(見偵卷一第287頁),然此僅為隔間板材,並非構成房屋主要結構之主體樑柱;再檢察官所指燃燒較為嚴重之部分(見偵卷一第289-291照片),為2樓材料區之位置(見偵卷一第277頁),該處因原本即擺放木材等物,故看似延燒情形嚴重,實則延燒之物品為擺放在室內之板材等材料,而非建築物本身之結構建材,亦予說明。⒊證人郭明杰於原審固證稱:本案住宅已經不能住人了,就全
燒完了怎麼住等語;然經審判長進一步訊問,「(問:那屋頂那些都不見了嗎?)答:都漏水了。」、「(問:有垮下來嗎?)答: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固可得知本案住宅有一小部分破洞漏水以及屋頂鋼樑稍稍變形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22-263頁,本院卷一第357-367頁),然此均僅屬本案住宅之極小部分,該址屋頂尚未達到坍塌不足遮蔽風雨之程度;而本案住宅內確有眾多原本擺放之生活物品、家電遭燒燬,業如前述,此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日常起居之不便與不適,然上開物品均非房屋主要之結構體,自無從認定本案住宅已達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智華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李智華於放火時間一、二所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智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李智華在放火時間一、二,各以一放火行為,造成各該次住宅內之肥料筒、家具、設備、農用器具燒燬以及屋內裝潢燒損之行為,因僅侵害一社會公安法益,故僅構成一罪。被告李智華就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為,均係朝本案住宅屋內給予火源而引燃屋內物品,顯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惟因尚未造成毀壞建物主要結構部分,造成房屋主要功能喪失之結果,而未得逞,自屬未遂犯。再被告李智華於放火時間一、二前,即先於110年8月3日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道歉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是被告李智華於放火前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險犯,為嗣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李智華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不明利器剪斷或割開並拉開1樓南側窗戶之鐵絲網而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係為遂行其放火目的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行為亦應為其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李智華於事實欄一㈠㈡先後2次放火行為,係基於相同之洩恨目的,在要求證人郭明杰向其道歉未果之情況下,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放火手段為之,其犯罪時間相隔不到一週,時間緊密、地點亦屬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依社會健全通念予以觀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智華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告訴人所有
之耕耘機、腳踏車、搬運車,以及證人郭明杰所有之重型機車等物,應另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然本案住宅係供農務工作、堆放雜物及工餘休憩及起居使用之農舍兼住宅,告訴人所有之耕耘機、搬運車、電動腳踏車等物本即置放於該址1樓或附連空間內,而證人郭明杰所有之重型機車1台則置於2樓休息區,有卷內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7、289、387-388、395-399、403-110、415、427-433頁),被告李智華對上開地點係屬農舍,且上開農具與交通工具等物係併同此次放火行為遭燒燬乙節,亦未爭執。是依前開㈠所示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僅成立一侵害社會公安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李智華所為係屬未遂犯,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智華雖以其犯罪動機係因證人郭明杰與其前妻有染,
其後又遭告訴人以言語刺激,一時氣憤思慮未周才會鑄錯,且其於放火前已知該處內部無人實際居住,不會造成人命傷亡,在農田之間亦不會波及鄰房,方始為之,故屬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該條規定需以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審酌本案被告李智華所為尚屬未遂,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已可大幅減輕而為適當之刑罰;再考量被告李智華之犯罪動機或值同情,然其長時間與告訴人及其等家屬就此事發生爭執後,理應有相當時間沉澱情緒並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然其一昧以恐嚇、放火等方式尋求洩憤,從犯案至審理過程中,尚多有避重就輕、故佈疑陣與推諉卸責之處;迄至辯論終結,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道歉、賠償,難認有堪以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1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及本院上開審理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㈠原審以被告李智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李智華所為上開2次放火犯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簡國上亦有參與(如前述甲貳一㈡⒊、㈢理由及後述無罪部分),原審遽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實有不當;又被告李智華先後2次放火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再被告李智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不另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原審認定被告李智華構成此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未合;另原審就被告李智華之犯罪工具應否沒收乙節,未予說明,復有疏漏。被告李智華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稱事實欄一㈡係與被告簡國上共犯,復以本案住宅非屬住宅等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其上訴辯稱本件應屬接續犯及未遂犯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智華因認前妻與證人郭明杰有染,且因
此事與告訴人及其家人有長達一年之爭執,方為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李智華應有相當時間為理性之沉澱思考,卻不循此途為之,竟基於洩憤之同一目的,先行恫嚇告訴人,嗣進而實際實行放火行為,且於第一次放火未遂後,猶執意再行放火,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觀其第2次之放火行為,雖幸未導致人身傷亡,但仍造成無辜之2犬死亡(原審卷一第221頁),以及本案屋內裝潢、設備、家具等物品諸多毀損,使告訴人受有財產及安全之重大損害與威脅;另衡酌被告李智華於犯罪後即四處躲避,逃避警方追緝,有警詢筆錄、拘票、員警追查李智華小客車之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為憑(偵卷一第11-14、29、71-77、147-151頁);被告李智華雖承認部分犯行,但於偵審訴訟過程一再翻異其詞,推諉卸責,係隨檢警查證所得始承認部分犯行,且避重就輕,試圖誤導檢警之偵查方向,難認其有悔過之意,併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舉動,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案發前職業為泥水工、約入約9萬元等個人生活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0頁),兼衡其有諸多竊盜與毒品前案(唯未構成累犯,本院卷一第87-121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被告李智華雖有攜帶汽油(或柴油)及不明利器為本
案犯行之情,然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尚仍存在且屬被告李智華所有,且該等物品有無沒收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實質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被告簡國上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國上係被告李智華之友人,因被告李智華、其前妻張
文玲與證人郭明杰間有三角感情糾紛,被告李智華於110年8月3日,至告訴人及其配偶、其子郭明杰居住之本案住宅,先對告訴人恫稱:如郭乾鐘不帶郭明杰去李智華家道歉,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復於110年8月27日,與被告簡國上聊及前妻與證人郭明杰有染之事,對被告簡國上稱:我很賭爛,想把工寮(指本案住宅)燒掉等語,被告2人明知將火源自排風口投入房屋內,可能導致火勢延燒燒燬該處住宅,並使屋內之人逃生不及因而喪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國上於同年8月28日上午5時44分許,自上開住宅1樓前門旁抽風機葉片間之空隙,將柴油或汽油潑灑進上開抽風機下方屋內牆壁處,並以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予以引燃,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火勢延燒至告訴人所有之肥料筒1個及筒內肥料1包等物燒燬,致該住宅之牆壁燻黑,但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被告李智華並因而給付被告簡國上1萬元做為縱火報酬。
㈡被告2人明知汽油、柴油為易燃物,竟接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上開同一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智華於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李智華小客車,至台塑福隆加油站,以280元之代價及自備之汽油桶,購買加滿約8.89公升之95無鉛汽油,再於同日23時至翌(3)日凌晨0時56分間之某時許,由被告簡國上攜帶破壞剪及容量不詳之柴油,駕駛簡國上小客車至被告李智華住處,搭載被告李智華及其購買之上開汽油,至本案住宅附近之丁子蘭坑道路公館大橋上,2人攜帶汽油、柴油及破壞剪下車,走至該住宅外,先由被告簡國上持破壞剪,剪斷並拉開1樓南側窗戶之鐵絲網,再由被告李智華從鐵絲網缺口處爬進屋內,將所攜帶之汽油潑灑在上開住宅1樓儲藏室儲藏架西側及東側附近,被告簡國上亦在該住宅外,將所攜帶之柴油潑灑在該住宅1樓雞舍西側牆外,2人並以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引燃上開潑灑之柴油及汽油,火勢延燒至屋內之稻草、木材、麻布袋及告訴人所有供農用機械使用之柴油助燃,從1樓朝2樓猛烈延燒,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致告訴人所有之工具1組、冷氣機1台、床1張、跑步機1台、電視機1台、冰櫃2台、健身用之飛輪運動車1台、收音機1台、音響1台、抽水馬達1台、打氣機2台、打石機3台、發電機2台、泡茶桌1個及鐵櫃1個等物燒燬,且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支撐壁及屋頂等失去主要效用而既遂,並使告訴人所有之耕耘機3台、腳踏車、搬運車、電動腳踏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郭明杰)各1台,均燒燬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簡國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國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明杰、郭喬蓁、翁榮斌之證述、110年8月28日火災現場照片、瑞芳分局火災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台塑福隆加油站監視錄影照片、消費明細、道路監視錄影照片及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位置圖、被告李智華之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資料、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被告李智華於偵訊中所畫之現場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國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放火時間一其整個上午都在家,未曾外出,其也沒有向被告李智華索取1萬元之事實;110年9月2日當天晚上其有載被告李智華去公館橋附近的溪邊找人,停車等候約半個小時後,即搭載被告李智華返程,當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本件只有同案被告李智華之供述,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放火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除同案被告李智華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簡國上有放火之犯行:
⒈被告李智華於110年9月7日經警拘獲後,於當日警詢、偵訊及
聲押庭,均陳稱不知告訴人之本案住宅於放火時間一、二有遭人放火之情事,其亦未曾向告訴人說過會至本案住宅放火,僅於當日偵訊筆錄中提及同年9月2日曾要求被告簡國上陪同其外出找朋友等語(見偵卷一第9-14、127-129頁,聲羈卷第43-51頁);嗣於同年10月25日警詢時,仍僅陳稱同年9月2日其與被告簡國上各自開車出外尋友,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簡國上有何獨自或參與放火之情事(見他字卷第49-52頁);嗣於同年10月27日偵訊時,始改口陳稱:放火時間一是被告簡國上自行前往放火,並向其索討1萬元,另放火時間二則是其與被告簡國上一同至本案住宅放火等語(見偵卷一第373、374頁),是被告李智華之供述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簡國上確有為此放火犯行。
⒉被告李智華固稱被告簡國上向其索討1萬元,然被告簡國上始
終否認此情(見偵卷一第444、453頁),再被告李智華於本院提出前妻張文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然該帳戶本非被告李智華所持有使用;況該帳戶明細顯示係於110年8月30日以卡片提款2萬元,與被告李智華所述係110年8月28日即提領1萬元給被告簡國上乙情不符,業如前述;則被告李智華所述更不足採。
⒊被告李智華與告訴人及證人郭明杰積怨已深,並於110年8月3
日向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房子,業如前述,被告李智華確有放火之高度動機與可能。被告李智華雖空言指稱被告簡國上與證人郭明杰有毒品買賣之糾紛,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無從推論被告簡國上有何犯罪動機。放火罪係屬重罪,一般人應無未言明或拿取相當報酬即自行前往放火以圖謀後謝之理,被告李智華稱被告簡國上自行起意去放火,事後向其要求1萬元,並稱不給要去報警云云,均顯與常理有違;又若被告李智華上開辯解屬實,其何以不畏警方查緝,並與被告簡國上切割避嫌,猶於放火時間二再與被告簡國上至本案住宅放火?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⒋起訴書所列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本案住宅有於放火時間一
遭人放火之事實,無法證明該放火行為係被告簡國上所為;而被告李智華指述被告簡國上放火乙節,不惟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與通常事理不符之諸多瑕疵,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簡國上此部分犯行。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案被告李智華之供述容有前後不一、與客
觀事證不符、與其他證人所言矛盾及與常情有違之瑕疵,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被告簡國上有放火之犯行:
⒈被告李智華證述被告簡國上參與事實欄一㈡放火行為部分,所
述放火方式顯與火災鑑定報告研判之起火位置不符;且被告李智華供述仍有前後不一,復與證人葉榮聰、詹玉嬋以及被告簡國上所述不符,亦與監視器顯示之行車軌跡不合等情,業經本院於前揭甲、有罪部分、貳、一㈢理由部分詳述如前。
⒉本案並無證據得認被告簡國上具有犯罪動機,業如前述,衡
情被告簡國上自無主導或籌劃放火之必要,被告李智華卻稱被告簡國上自己準備破壞剪和一罐汽油,由被告簡國上破壞鐵窗的鐵絲網,簡國上從2樓點火,之後簡國上載其回家云云,均與常情不合。況被告2人若有謀議,衡情不會各自準備汽油、各自開車到本案住宅附近,以增加為警察查緝或搜得證據之風險,故被告李智華所述,實難憑採。
⒊被告簡國上始終自承有於110年9月2日夜間11許左右載送被告
李智華前往本案住宅附近之情,若其果有為本案犯行,應無自曝其犯罪嫌疑,卻又自始堅詞否認犯行之理。又證人葉榮聰及詹玉嬋均證述110年9月2日晚間10時左右,確有證人葉榮聰至河邊抓蝦並請被告李智華找人之情,而與被告簡國上嗣後所述其會於前開時間出現在本案住宅附近之原因相符,是證人葉榮聰、詹玉嬋及被告簡國上,自有可能各係因被告李智華之聯繫安排,於放火時間二相近之時間出現在本案住宅附近;抑或係因被告李智華之請託教導,而為上開陳述。
然此均不足以證明其等與本案放火犯行有關。
⒋被告簡國上所供果若屬實,其至遲應於110年9月2日晚間12點
以前已離開本案住宅附近;而依李智華小客車遭監視器攝得之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李智華於110年9月3日凌晨0時52分許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並且於110年9月3日凌晨1時3分許與消防分隊救護車會車(偵卷一第61頁);又本案報案時間為110年9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偵卷一第243頁),足見被告李智華確有自行駕車至現場,且於距起火(報案)時間更近之時間始離開案發現場之情;則被告李智華當有可能將作案工具置於自己車上,被告簡國上實有可能無從發現被告李智華備有犯罪工具或露有犯罪痕跡;甚或被告李智華放火之前,被告簡國上業已離開案發現場附近。至被告簡國上於警詢時稱其於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李智華之LINE對話紀錄可能遭女友誤刪等情(偵卷一第212頁),縱有可疑,然刪除之原因多端,仍須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簡國上確有知悉並參與被告李智華之放火行為,始能認定其犯行。⒌被告簡國上固供述其於接近放火時間二之時間,搭載同案被
告李智華至本案住宅附近,惟卷內並無攝得簡國上小客車行車軌跡之證據可佐,而被告李智華之供述又有諸多瑕疵,自難採憑為證,認定被告簡國上於放火時間二有在案發現場。至起訴書所列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本案住宅有於放火時間二遭人放火以及本案住宅燒損之事實,無法證明該放火行為係被告簡國上所為,自無從認定被告簡國上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簡國上有於放火時間
一、二在案發現場。被告簡國上自始否認其不知、亦未參與本案2次放火情事,而此部分除被告李智華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審酌被告李智華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與客觀事證、與其餘證人及被告簡國上所述不符之諸多瑕疵,業如前述,自難遽採而認定被告簡國上有起訴書所指之放火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簡國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且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簡國上犯罪,應為被告簡國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細酌上情,認被告簡國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而判處罪刑,自有違誤。被告簡國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簡國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簡國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李智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簡國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