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上訴人 黃水利
黃英男阿里山養鵝場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被上訴人泰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弘中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種鵝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50元買受伊飼育之烏鬃鵝種鵝。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將購得之烏鬃鵝交付訴外人 翁鍵樺 繁殖,經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全助字第131號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烏鬃鵝),被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以伊交付之小鵝(下稱系 爭小鵝 )有卵黃置留、臍帶炎、不進食及大量死亡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其於同年3月12日對上訴人黃水利1人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工作權、營業權,並構成不完全給付,其情形不能補正,致伊受有無法取得出售系爭契約所餘54期小鵝(每隻利潤70元)之所失利益561萬5,680元(下稱甲所失利益);及調查烏鬃鵝去向費用10萬元、委託律師假扣押費用2萬元,與銷燬拍定烏鬃鵝受損53萬1,175元(下合稱乙費用損害);另以系爭契約所餘約1年期間,公、母鵝1比5之比例及每隻母鵝每年至少產出12隻小鵝計算,伊受有202萬5,000元之損害(下稱丙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2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所為變更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小鵝有系爭瑕疵,無法補正,且伊已於107年3月9日催告上訴人補正而未補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受領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交付之小鵝,伊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非臺灣唯一繁殖烏鬃鵝之人,伊未違反系爭契約,將自上訴人購得之烏鬃鵝交付翁鍵樺繁殖,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係以: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由上訴人將所飼育之烏鬃鵝小鵝以每隻150元價格,以每10天為1期,按期全數出售被上訴人,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又黃水利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經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74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代養鵝農 林順田 等人填載之飼養管理紀錄表,足認系爭小鵝確有大量死亡情形;又經鑑定系爭小鵝因孵化場所孵卵器衛生不良、濕度過高、過冷、蛋殼污穢、品質較差或儲存過久之孵卵,或種畜母鵝健康較差等原因致大量死亡,非被上訴人接收後飼養期間發生,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生系爭瑕疵。惟被上訴人107年3月12日存證信函未記載催告補正之意旨,亦僅向黃水利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乏證據證明上訴人黃英男即阿里山養鵝場受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難認系爭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自承其曾於107年3月11日出售孵化小鵝予北港牛墟小販或棄養等語,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及臉書查詢資料,堪認上訴人非臺灣唯一繁殖烏鬃鵝者,亦非僅販售予被上訴人;徵諸翁鍵樺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陳稱:系爭烏鬃鵝係其購買等語;翁鍵樺於上訴人之所提錄音對話譯文中稱其僅飼養系爭烏鬃鵝2個多月等語,則自查封時回溯計算,其最早係107年4月間始開始飼養;且系爭烏鬃鵝於查封時仍屬活體,惟未經上訴人採集檢體鑑定其基因序列是否與上訴人飼育之品種相同,無從排除被上訴人另購其他烏鬃鵝品種或新培育之烏鬃鵝種鵝之可能性,自難以翁鍵樺持有系爭烏鬃鵝,認與上訴人孵育之烏鬃鵝同一品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為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洵無足取。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㈠第41頁、卷㈡第2
3、27頁),則法院審理結果,倘其中一項訴訟標的未能使上訴人獲全部勝訴判決,即應就其他訴訟標的為審判。原審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即應審理其依同法第227條所為之請求。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未予審究,亦未敘明其不予審究之原因,已有可議。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倘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查上訴人似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乙費用損害10萬元、2萬元、53萬1,175元及丙所受損害202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5至27頁)等語;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甲所失利益561萬5,680元及乙費用損害10萬元、2萬元、53萬1,175元,並僅部分請求20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3至34頁)。則上訴人所為一部請求202萬5,000元屬甲所失利益、乙費用損害及丙所受損害之金額各若干?並非明確,且涉及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適當闡明,逕為判決,亦嫌速斷。再者,原判決似認翁鍵樺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烏鬃鵝,且係自107年4月間始開始飼養,惟因上訴人未鑑定系爭烏鬃鵝基因序列,無從排除被上訴人另購其他烏鬃鵝品種或新培育之烏鬃鵝種鵝之可能性(見原判決第9頁第7行至第10頁第2行)。惟查前訴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自承其所飼養之烏鬃鵝,唯一來源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即該判決第8頁第10至11行),則系爭烏鬃鵝是否被上訴人交付翁鍵樺飼養?倘係被上訴人交付翁鍵樺繁殖飼育,能否認無從排除被上訴人另購其他烏鬃鵝品種或新培育之烏鬃鵝種鵝之可能性?或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約定?顯滋疑義,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仍有另購其他烏鬃鵝品種或新培育之烏鬃鵝種鵝之可能性,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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