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抗告人 蘇詠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蘇詠堯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主張有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新證據(附聲證
1、附件1、2)之事由,可證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其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取得告訴人 戴國亦 之授權,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發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人粉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國亦)、發票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支票上,擅自填寫發票日民國「108年7月10日」及票面金額「壹佰叁拾萬元整」、「1,300,000元」,以此方式偽造該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後,於同日向被害人 闕榮明 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將該支票交付被害人,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台新銀行,乃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主要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依告訴人、證人 李宣德 之證述、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及支票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8萬元之另支票背面確有抗告人及告訴人之簽名,是抗告人開立該金額28萬元支票予李宣德時,抗告人及告訴人均在場,告訴人叮嚀抗告人簽發其他空白支票(包括本案支票)時,須由告訴人在場無訛。抗告人簽發本案支票時,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抗告人否認偽造本案支票之辯解,不可採。又抗告人書寫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保管條」(下稱保管條)記載:「本人蘇詠堯因調現問題,保管戴國亦台新銀行民生分行甲存支票一張,……未經票主同意,開立……108年7月10日金額130萬元整向他人調借現金,但卻跳票……言明於108年7月30日前將錢軋付銀行,彌補票主所有損失……立保管條人:蘇詠堯」,依抗告人及證人 蔡豪 之陳述,及衡諸常情,抗告人於本案支票跳票後,確與告訴人至蔡豪(前立法委員)辦公室商談支票退票事,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本案支票,深感歉意,足證抗告人確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以行使;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所本,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抗告人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即聲證1,申請日期記載為108年4月16日)為新證據,主張其因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迫其簽立「保管條」之同時扣留其身分證,其始於簽「保管條」隔日即同年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可見「保管條」非其自願簽立等語。惟上開「保管條」書立之日期,抗告人於原判決之偵查中所提刑事答辯狀記載:「告訴人……並於『108年7月20幾號』期間(詳細日期不詳)要求被告一起至前立委蔡豪之辦公室商討如何解決跳票問題」,告訴人於該偵訊中亦稱:「支票退票後,我於『7月
21、22日』在被告樓下找到被告,我們去前立委蔡豪辦公室談退票一事,蔡豪瞭解整個狀況後,要求被告在108年7月30日前將票軋到銀行,以免影響我的信用,這是在蔡豪見證下簽立這份保管條」等語,抗告人在庭聽聞告訴人前開之所述後稱:「保管條是在蔡豪辦公室簽立,保管條內容是告訴人先擬定後,我再抄寫,我確未經允許開立這張票據(後改稱)我不是未經允許,我是沒有告知告訴人拿去周轉。我書立這張保管條是因為我確實沒有告知,導致告訴人的票信受到影響」等語,對於告訴人稱抗告人係於「108年7月21、22日」在蔡豪辦公室簽立該「保管條」一情,抗告人當場並無異議,且陳稱其係因開立該支票拿去周轉沒有告知告訴人,才書立該「保管條」等語,抗告人亦未曾表示其簽立「保管條」係遭受告訴人脅迫,則抗告人再審意旨稱其於「108年7月28日」簽立該「保管條」時,遭告訴人脅迫並扣留其身分證,自不足採,難認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與上開「保管條」有何關聯,更不足證明抗告人遭脅迫簽署「保管條」。而「保管條」係抗告人自願簽署乙節,業經原判決依法詳為認定與說明。此部分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原審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判決,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推翻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罪之結果。
(三)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稱:告訴人於原判決之審理期間曾向其聲稱「只要願意還錢,我就會跟法院改口供,說是我忘記有同意」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再審聲請狀附之附件1、附件2所示案外人 鄭許宗 之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下稱他案),其事實及證據與原判決本屬不同個案,並無關聯性,難逕認原判決係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極重之刑責」訛詐抗告人,況抗告人於原判決之偵查及第一審坦認其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簽署本案支票,並有告訴人、李宣德、蔡豪之證述及「保管條」等證據可佐,上開他案自不足以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結果,無調閱上開他案刑事案卷之必要。抗告人其餘所辯,亦與其於原判決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書立「保管條」之真意,應為「我書立這張保管條是因為我確實沒有告知告訴人拿去周轉」,其在原判決之上開偵查陳述,並非供承「未經告訴人允許開立系爭支票」。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佐證其因遭脅迫簽立內容不實之保管條,身分證又遭扣留,才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因「保管條」為原判決之重要補強證據,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讓原判決正確性產生疑義。原裁定未審酌此點,而為不利其之認定,實有未盡斟酌之處。至附件1、2之他案判決,看似與原判決無關之他案,然用作證明告訴人係素行不良之人之品格證據,足證告訴人用同樣手法,以「偽造有價證券極重之刑責」訛詐抗告人金錢,與本案非無關聯等語。
五、惟查:抗告意旨係執類同聲請再審之前詞,再為爭執,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以自己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