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上訴人 陳漢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0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漢威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8瓶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其暱稱「Nick」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亦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柏翔 聯繫,於事發日上午11時許,在其當時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居所旁之便利商店前,販賣玻璃球吸食器1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給黃柏翔),佐以黃柏翔之證述,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以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並敘明:1、黃柏翔迭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於事發日上午10時許,用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約定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價格1,580元、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到達後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幾分鐘後到達,將黑色塑膠袋(裝有毒品1包、吸食器1組)放進其手持之安全帽內,其乃交付現金2,000元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沒有零錢可找,乃至隔壁全家便利商店換錢後找錢。而其於同日下午5時25分遭警方盤查,所扣得之毒品1包就是其於當日上午向上訴人購得而未及施用之毒品等語。所為證述並無矛盾、瑕疵可指。2、復依上開卷證資料,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06公克(含袋毛重0.71公克);又依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於案發時與黃柏翔見面並交付物品後,進入便利商店,手持飲料、2張1,000元鈔票至櫃檯結帳,再至便利商店外交付某物予黃柏翔,均與黃柏翔上開證述之交易細節相符。3、再衡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並非難以自行製作,玻璃球吸食器亦非難以購買,且黃柏翔當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與案發地點即上訴人當時居所距離非近,上訴人自陳其販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僅為200至300元,衡情黃柏翔實無僅單純為購買玻璃球吸食器,而遠從其居所到達有相當距離之上開便利商店前交易,並交付2張1,000元紙鈔予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二)卷查,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是原審認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職權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三)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並非僅依黃柏翔之單一證述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審採用黃柏翔前後所述有瑕疵之證詞為證據,並未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所採之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採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